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劉語芯
劉昭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李宇軒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敏達
參 加 人 劉昭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昭汝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訴外人劉○○、劉○○等5人為被繼承人劉家重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中原告及劉○○等3人為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惟劉○○、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嗣遺囑執行人兼代理人尤○○於114年1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建號建物暨○○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申請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被告審查後,以申請登記清冊之記載內容有誤,誤將劉○○拋棄繼承部分歸由指定之繼承人原告2人平分取得,而非依法定應繼分比例歸由同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乃於114年1月21日以楠登補字第000000號及岡登補字第000000號補正通知書限15日内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2月7日楠登駁字第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及同日岡登駁字第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劉昭汝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