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09號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 告 ○○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19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縣○○鎮○○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解聘生效)。被告於113年8月9日經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知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犯行為時即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罪,經判處拘役50日及30日,乃轉知○○國小完成校安通報,並以113年8月15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8月15日函)請該校依法妥處。○○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3年8月13日召開113學年度第1次會議,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罪事實,並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又該校性平會113年8月23日113學年度第2次會議,審酌原告意見陳述後,仍認原告性騷擾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損師道尊嚴,決議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提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該校教評會113年8月30日112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聘原告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由○○國小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13年10月15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而作成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以學校解聘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起併同生效及起算2年期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實務見解,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於性騷擾刑案中承認犯罪且未上訴,系爭刑事判決固係有罪判決,然乃原告與被害人均為已婚狀態發生婚外情,被害人為維持婚姻並對其配偶有所交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亦考量此情,故於刑案中未爭執事實。然檢察官上訴後,經刑事二審承審法官勘驗行車記錄器並作成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與被害人交情匪淺,雙方間言語皆帶有曖昧,原告確有親吻被害人,並以手隔著衣物撫摸被害人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此期間並未聽見被害人有任何言語抗拒或因肢體推擠而發出之聲音,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既屬你情我願,原告之行為當不構成性騷擾。被告未詳加調查,原處分依據之基礎事實有誤,難認合法。
2.原告自始未收到○○國小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關於調查之過程、調查小組之人員名單、調查報告內容等皆不清楚,調查程序顯有錯誤,而教評會依性平會調查結果所為之決議,亦難謂適法。縱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然被告可採記過以上之懲處或啟動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程序即可,教師身份一旦被解聘,雖非終身不得聘用,但事實上難回任教師,形同原告00年公職生涯化為烏有,付出之代價極大,難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刑事判決係以原告自白性騷擾犯罪情節且與事實相符,認定原告違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僅對科刑部分上訴,未對犯罪事實爭執,經刑事二審判決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是原告係犯性騷擾罪,應可認定。又原告前為被害人之上司,於111年11月11日參與被害人父親之告別式後,搭乘被害人所駕汽車,從行車記錄器內容可知,原告交談間不斷將話題導引至有關色情部分,被害人以尷尬的笑聲自我防衛,因原告是校長、上司,被害人無法斷然拒絕。另原告假借安慰被害人,輕拍、親吻被害人,被害人原以為是安慰其喪父之肢體行為,但原告藉機為與性相關之肢體接觸,致被害人不及抗拒,原告在刑事偵查過程中也坦承其親吻被害人未經同意,因不及抗拒而得逞,原告之行為確屬性騷擾犯罪。
2.○○國小113年度第2次性平會於審酌原告書面意見後,考量原告之性騷擾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毀損教師專業尊嚴,不堪為學生模範表率、損及社會期待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提請教評會審議。該校112年度第9次教評會審酌比例原則、處分裁量額度及類似案例之處罰情形後,決議解聘原告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故原告之性騷擾行為,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並經合法組成之性平會、教評會作成決議,認原告為性騷擾犯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守則,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之要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上開專業判斷,核無裁量逾越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被告尊重○○國小之決定並予核准,作成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於法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訴願卷第15至20頁)、校安通報單(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國小113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國小112年度第9次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教師法⑴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⑵第1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
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二、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⑶第20條第1項:「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及前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⑷第26條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⑸第29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
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1年至4年期間為限。
」
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及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7條:「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學校應自
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4.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調整罰金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其餘未修正。)㈢得心證理由:
1.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除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外,更在維護學生學習權。教師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規,預見何種作為將違反相關法令之要件,且因其違反情節重大與否,可能受到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處置及考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校聘任之教師,常須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接觸,其品格及犯罪紀錄有以較高標準審查之必要,教師法原未規範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惟教師如有上開行為,恐有危害學生安全之可能,且所涉行為屬性別平等教育範疇,經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教師,而「不得聘任教師」,依其情節輕重,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因該等法律效果及其構成要件、處理程序有異,為使規範明確,於108年6月5日修法時,就不同法律效果之情形,分別於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此規範,且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30條亦有相同規定),教師如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不論於聘任前或於已聘任,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教師解聘辦法於113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37條規定,其修法理由:「因應112年8月16日修正通過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修正,明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經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解聘後,應提教評會議決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1年至4年期間,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其意旨係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教師有此情形,不應允其繼續在學校服務;另為兼顧教師之工作權益保障,有該等情形,須經性平會、教評會決議解聘及不得聘任教師1至4年期間。準此,教師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判決或裁罰處分者,學校應依教師解聘辦法第37條規定程序,提請性平會審議,而性平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並作成決議。
2.原告前係○○縣○○鎮○○國民小學校長,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事件後,被告所屬教育處於111年11月18日接獲被害人家屬陳情,並提供行車記錄器為證,經被告審議後,決議自112年2月7日起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並回任教師,分發至○○國小,此有○○縣112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及被告112年1月30日府教學字第1120016392號函(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經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知原告涉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罪,依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前為被害人之主管,其於111年11月11日參與被害人父親告別式後,搭乘被害人汽車,乘坐於副駕駛位置,於同日14時49分許,原告在車輛停等於路邊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親吻被害人之嘴唇、舔耳朵,並以手隔著衣物撫摸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性騷擾1次;復於同日15時4分許,在被害人駕駛車輛時,另意圖性騷擾,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手撫摸被害人之大腿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性騷擾1次,該2次性騷擾行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30日,被告遂以113年8月15日函請○○國小依法妥處,經○○國小性平會113學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決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續由該校112年度第9次教評會審議,經參考類似案件處理情形後,決議解聘並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訴願卷第15至20頁)、原告113年8月21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國小113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原告113年8月27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國小112年度第9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在卷足憑。是本案經性平會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後,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認原告有解聘之必要,提送教評會審議,並經教評會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應予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教師,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與前揭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及教師解聘辦法第37條等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屬你情我願,被害人為維持婚姻並對其配偶有所交待而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亦考量此情,故於刑案中未爭執事實,原告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之罪,原處分基礎事實有誤云云。惟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明確指稱:原告是前校長,111年11月11日14時34分,因為我父親過世,原告來捻香,捻香完畢請我載他離開至體育場,我駕車,原告坐在副駕駛座,我開車時原告一直對我講性騷擾的玩笑話,開車過程我非常焦慮害怕,不知道原告要對我做什麼。因為我父親過世,他言語中透露出要來安慰我,原告從副駕駛座往我方向抱住我,將我上半身拉過去,我當時傻住來不及反應,原告要抱住我時我有閃躲,但躲不掉,原告拍我肩膀後強吻我,還把舌頭放入我嘴裡,我當時嚇到了來不及反應,遭強吻後原告舔我右耳,並將手觸碰我胸部(隔著衣物),他說他想舔我胸部,我說不要、不行,我明確拒絕,原告才將我放開並停手,後來在開車過程中,原告又將手放在我的右大腿上,當時我穿著裙子(及膝),原告將裙子往上推觸碰我的大腿,我將原告的手推開,但又被原告抓住手,過程中原告持續對我言語性騷擾,我告知不行這樣子,下車時原告又拉下我口罩親一下後下車。當時我是嚇到傻住來不及反應,我有反應說不要這樣我們已經結婚了等語(000偵0000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核與原告於112年7日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供稱:我有短暫親吻她嘴唇,舔耳朵也有,有隔著衣物摸她胸部,大腿是在快下車前有摸,但時間短暫,上開行為都是接著做的,全程約30秒內。車輛行進間有摸她,大約幾秒鐘,就是加油打氣鼓勵,因為她在開車,在下車前,有再去親吻對方嘴唇,為時也是短暫,一瞬間的事情,吻別而已。我做上開事情沒有得到被害人同意,因為以前同事相處愉快,很久未見,所以聊的愉快,情不自禁,當時思慮未周,我願意認錯道歉賠償等情相符(上開偵查卷第83至87頁),並經該次偵訊陪同在場之原告辯護人陳明:原告與被害人久別重逢,互相訴說工作及日常上近況,原告一時情不自禁做上開行為,被害人可能有些錯愕,應被評價為性騷擾,原告願意承認錯誤,承認性騷擾,但否認強制猥褻等語在卷(000偵0000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又原告上開行為觸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30日,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訴願卷第21至22頁),復經○○地院000年度簡上字第00號刑事判決(訴願卷第23至25頁)駁回上訴,原告緩刑2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案全卷核閱屬實,益證原告對被害人確有性騷擾行為,應堪認定。再依刑事二審審理時承審法官勘驗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地院000年度簡上字第00號卷第105至135頁)可知,原告與被害人間雖為舊識而談話氣氛熱絡,然原告係利用被害人開車過程未及抗拒而為強吻、舔耳、摸胸、摸大腿等性騷擾行為,且於原告第一次性騷擾行為後,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因為我們都結婚了,不能這樣等語,原告仍於下車前趁被害人反應不及,親吻、觸碰被害人身體為第二次性騷擾行為,核與被害人上開警詢筆錄所述相符,亦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其自始未收到○○國小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關於調查之過程、調查小組之人員名單、調查報告內容等皆不清楚,性平會調查程序顯有錯誤,教評會依性平會調查結果所為之決議,難謂適法云云。惟按「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為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應受解聘及1至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違失行為,且教師如有該款行為,其調查處理程序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足見性平會所為行政調查,乃係確認行為人之教師有無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之事實。又教師解聘辦法第37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該款所定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之日起,10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足見立法者明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受處罰之情形,性平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故性平會為確認有無此事實,所需查證之資料應為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公文書,法無明文規定性平會所為認定事實,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出具調查報告,始得為之。查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涉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30日,已如上述。而○○國小113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記載:依原告陳述書所載,原告未否認犯罪行為,解釋係雙方合意,並非違反當事人意願,惟依教師解聘辦法第37條規定,事實認定應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準,實無從採認原告之說法等語,足見性平會認定原告有受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處罰之事實,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基礎,自與教師解聘辦法第37條規定相符。而教評會之決議係依性平會上開決議,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予以解聘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基礎事實亦無錯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於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5.至原告主張教師一旦被解聘,雖非終身不得聘用,但事實上難回任教師,原處分未符比例原則云云。按性騷擾與強制猥褻有程度上輕重之別,性騷擾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係性騷擾各種類型中唯一定有刑事責任者,顯見立法者認為此種性騷擾行為相較於其他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之權益侵害較為嚴重,遂以刑罰相繩之。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係立法者將教師為該款之行為,其對教育法令、倫理及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而明文規定解聘及1至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雖剝奪教師身分,於一定期間限制教師之工作權,但基於維護校園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國小依據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受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處罰之事,經性平會確認屬實並決議解聘原告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續召開112年度第9次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後,依該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可知,與會委員討論、交換意見後均認為:在系爭刑事判決且事證明確之下,解聘沒有問題,但就原告陳述意見之部分,沒有看到原告的悔意,可以理解為何性平會作出解聘、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因原告全盤否認法院之判決,考量比例原則及舊案案例,為2年不得聘任教師等情,並有該會議之附件性騷擾案裁罰參考基準(本院卷第186頁)作為參考依據,經全體委員表決一致通過解聘原告及2年不得聘任教師,足認教評會認定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理由,具體明確,堪認教評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