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10號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淑麗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張以㳬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46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張○○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訴外人張○容、張○齡及張○政等人。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所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三地字第3140號,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核文件資料尚有欠缺,補正事項為:「(1)本案代筆遺囑未記明代筆人之姓名,請另行檢附有效之遺囑或改辦理一般繼承登記。(民法第73條、第1194條)(2)登記清冊備註欄填載有誤,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爰以114年1月21日三登補字第7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雖於翌(22)日補正部分資料,惟於被告審查期間,訴外人張○政於114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書,主張原告申請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且該代筆遺囑真實性可疑,尚待訴訟判決確定等語,被告審認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24日三登駁字第1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所檢附之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式而有效,惟被告於1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該遺囑代筆人姓名,然該遺囑明確記載「由見證人一人依照本人表達內容代筆記載,由見證人等三人見證」,可見其一見證人為代筆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9點規定可知,縱代筆遺囑僅載明2人為見證人,1人為代筆人,未載明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仍得認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是該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之人數與身分皆無問題,該遺囑之有效性並無疑義。被告本可依法准予登記,竟要求原告補正,無故延宕程序,原處分違法。

2.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補正通知書後旋即辦理補正,經被告承辦人郭○銓告知同意補正,翌日23日領證,且於114年1月23日前無利害關係人異議,被告本應准予原告完成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下稱處理期限表)規定,繼承登記處理期限為3個工作天,自原告114年1月17日送件起至同年月24日原處分作成止,已6個工作天,因被告故意延誤,讓張○政有機可乘,有違法行政之人為因素,且被告以經遭排除繼承權之張○政之異議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逾越權限且濫用權利,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4年1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房地,依被繼承人107年8月2日代筆遺囑為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受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檢附之代筆遺囑,經被告形式審查,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記載代筆人,被告於1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並無違誤。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9點規定,係代筆遺囑載明代筆人,但未載明代筆人兼見證人身分之情形,與本案代筆遺囑未記載代筆人之情形,尚屬不同,且該規定前提係利害關係人未爭執,但本案利害關係人有爭執,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原告就該代筆遺囑之瑕疵,於114年1月22日辦理補正,然其僅補正近10份的法院判決,該等判決均未提及未載代筆人可否經補強以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乙節,有待被告審理。又處理期限表規定之處理工作天,僅係原則規定,各案件難易度不一,本案因未有內政部法令可憑,且逐案之遺囑瑕疵均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審認尚需請示地政局,故審理期間並非短暫。於114年1月23日早上,張○政委任之地政士就系爭房地向被告提出另一份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案件未結,退回張○政之申請書,並擔心張○政至其他地政事務所闖關,被告立即通知各所課長留意此事。又張○政於114年1月24日聲明異議,主張原告之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故被告已知悉本案繼承人間涉有私權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至該代筆遺囑有民法第1145條剝奪繼承權之情形,亦涉及私權爭執,應回歸法院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對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89頁)、原告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3至184、187至188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86頁)、訴外人張○政聲明異議書(本院卷第2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⑴第55條:「(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

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⑵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⑶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⑷第119條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⑸第120條第1項:「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3.民法⑴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⑵第1165條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⑶第1189條第4款:「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四、代筆遺

囑。」⑷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㈢得心證理由:

1.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惟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是否存有爭執,苟彼等全體於會同申請登記時,固可認彼此之間並無存有爭執;惟如非全體會同申請登記,或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將原權利人之權利變更為申請人之權利,此時未能會同申請之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規定有關登記之法律關係究有無爭執,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所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申請情事等項,登記機關自應依權責予以查明。

2.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訴外人張○容、張○齡及張○政等4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8、189至194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以107年8月2日代筆遺囑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文件資料有欠缺,於114年1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惟於被告審查期間,張○政先於114年1月23日提出另份97年10月31日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復於114年1月24日提出異議書,主張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且該代筆遺囑真偽不明,應待訴訟判決確定等情,亦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83至184頁)、107年8月2日代筆遺囑(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86頁)、訴外人張○政異議書(本院卷第209頁)及97年10月31日遺囑(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又於被告審查期間,既已出現被繼承人之2份遺囑,足見原告申請本案所據以登記之遺囑及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告與張○政間有私權爭執,且該等私權爭執實體事項非被告所得審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駁回登記之情形。是被告審認本案利害關係人張○政對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所檢附之代筆遺囑已明確記載「由見證人一人依照本人表達內容代筆記載,由見證人等三人見證」,見證人一人即為代筆人,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式云云。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89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1項規定可知,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準此,代筆遺囑應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載明代筆人之姓名。然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107年8月2日代筆遺囑(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記載:「第一見證人:郭○瑩律師。第二見證人:郭○河。第三見證人:徐○澤」等語,其僅記載見證人3人,並未記載代筆人為何人,且就該遺囑形式上觀之,究由何人依被繼承人口述代筆製作遺囑,非處於立遺囑現場即不得而知。是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代筆遺囑未有代筆人之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予以補正,於法有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取。又原告主張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9點規定,縱使代筆遺囑僅載明2人為見證人,1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仍得認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該遺囑有效云云。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9點規定:「代筆遺囑僅載明2人為見證人,1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係指於遺囑已有記載代筆人,見證人僅記載2人,該代筆人本具備見證人之資格,雖未載明兼具見證人身分,得認為見證人之情形,核與原告所提代筆遺囑僅記載見證人3人,卻未記載代筆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核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既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因遺囑係要式行為,應恪遵民法所定方式,被告以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未載明代筆人,通知原告補正,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要求原告補正,延宕登記程序云云,洵屬無稽。

4.原告又主張:其於114年1月22日補正完成,且處理期限表規定繼承登記處理期限為3天,自原告114年1月17日送件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已6個工作天云云。經查,處理期限表就受理民眾以繼承為原因申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期限,固訂定為3個工作天(本院卷第365頁),惟該表所示各該處理期限,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使轄下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有所遵循,而依職權訂定一般登記案件之通常內部處理時間,並不包括會辦其他政府單位或申請人補正之期間,且大宗、特殊疑難案件,得予延長處理時限。縱使各地政事務所已逾法定期限而未作成處分,申請人尚得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非謂只要逾越處理期限即應為准許申請之決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5.再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23日前無利害關係人異議,被告本應准予原告完成繼承登記,嗣被告以遭排除繼承權之張○政於114年1月24日之異議,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涉及當事人權利之得喪變更重大,必須提出足資證明申請登記案所據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之相關文件,始得為之。以繼承登記而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後段規定,應由繼承人全體同意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情形;另就遺囑繼承登記案件,民法第1212條規定採遺囑提示制度,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應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權利關係人得以知悉繼承法律關係之存在,使其得及時為必要之爭執,用以保障權利。故申請人於辦理登記時,須有客觀事證足以表明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確屬存在且已臻明確,無庸地政機關為任何調查或審認者,始足當之;倘尚有調查或判斷之餘地,或當事人、權利關係人間容有爭議,因各該實體事項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登記機關即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查本件原告申請案經被告通知補正後,訴外人張○政於114年1月23日上午持被繼承人另份93年10月31日遺囑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案審理中為由而拒絕受理,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45頁),張○政復於翌(24)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益加確認本案繼承人間有私權爭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存有私權爭執,且其無實質認定之權限,自不應准予原告申請,則被告於同日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難認有何瑕疵。復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乃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其申請時所檢附之代筆遺囑,未記載代筆人,形式上是否符合民法相關規定,尚屬有疑,又該代筆遺囑記載剝奪張○政繼承權等節,均涉及遺囑效力之認定,訴外人張○政等人就此已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被繼承人107年8月2日之代筆遺囑無效及張○政繼承權存在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存卷可參,自應待民事爭訟確定後再行辦理。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張○政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4年1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房地,依被繼承人107年8月2日代筆遺囑為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承辦人郭○銓,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