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魁元原 告 李忻怡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
參 加 人 范瑞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瑞財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華耀公司)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月20日由選任之清算人原告李忻怡代表原告華耀公司檢附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被告因曾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7月10日雄院國113司執全莊字第000號執行命令(下稱113年7月10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華耀公司代表人(即謝魁元)於新臺幣(下同)302,400元範圍内,移轉或處分其在原告華耀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原告華耀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原告華耀公司代表人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遂函詢高雄地院,有關原告華耀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是否有違該院113年7月10日執行命令,據高雄地院以113年10月25日雄院國113司執全莊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華耀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有違該院執行命令之效力,被告爰以113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華耀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原告華耀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告華耀公司股東,關於原告華耀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股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