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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二王基督教墓園自救會代 表 人 方永健原 告 方永健被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黃雅玲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40644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復按文資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7條第2項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18條第2項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文資處)提報二王基督教墓園(下稱系爭墓園,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臺灣臺南基督教會聯合服務會)為有形文化資產。系爭墓園坐落於○○市○○區○○段508、508-1、508-2、509、509-

1、509-2、509-3地號等7筆土地,經文資處審查後決議系爭墓園應整體討論,而非僅針對單一墓門,並以「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2類文化資產類別列冊處理,提送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會作成解除系爭墓園列冊追蹤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之決議,被告爰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30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現為第17條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現為第18條第2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登錄之申請,係因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現為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墓園之所有人,未能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或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物,而屬文資法第14條規定之「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經文資處審查後予以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則文資處將列冊資料提送審議會審議後,作成解除系爭墓園列冊追蹤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之決議,並經被告以113年12月30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之上開函文,僅係被告檢送審議會會議紀錄予原告,並通知原告提報之系爭墓園審議結果為不具文資保存之要件,故予以解除列冊追蹤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列冊追蹤程序(列冊或解除列冊)既屬事實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亦未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故被告113年12月30日函僅屬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