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城淑賢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2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申請停辦所設學校即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前經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核定停辦,停辦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並請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前提供停辦後之轉型規劃計畫。詎原告迄112年3月17日始申請規劃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下稱社福法人),經被告徵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私立學校諮詢會(下稱私校諮詢會)意見後,以112年4月19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許可處分)附條件許可,原告應於112年10月19日前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及將法院所發給變更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被告及社會局備查,倘逾期未完成,該許可失其效力。嗣被告以原告未能如期完成法人變更登記,且原告申請變更為社福法人案業經社會局以113年2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15日函)駁回,而認原許可處分已失其效力。原告於停辦期間屆滿後,未能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規定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福法人,亦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爰依同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召開私校諮詢會徵詢意見後,以114年1月10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原告解散(下稱解散處分)。
另以114年2月13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國民教育法第31條第2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14日前將學校相關資料辦理點交,逾期不履行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並得連續處罰(下稱告誡處分)。原告不服解散處分及告誡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解散處分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告誡處分部分則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乃向本院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於停辦後向被告申請轉型改辦社福法人,前經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以原許可處分為附條件之許可,原告應於112年10月19日前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倘逾期未完成,該許可失其效力;嗣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法人變更登記,且原告申請變更為社福法人案業經社會局駁回,被告遂認原告於停辦期間屆滿後,既未能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規定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福法人,亦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報被告核定解散,被告爰依同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召開私校諮詢會徵詢意見後,作成原處分。由於原處分係以原告申請變更為社福法人案,業經社會局以113年2月15日函駁回為主要理由,而原告對於上開社會局113年2月15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審理中,足見社會局113年2月15日函之合法性,為本件重要爭點,且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本件具有高度關聯性。本院審酌原處分既係以社會局113年2月15日函為依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2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