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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汪大為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未正確記載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也未陳明公法上請求權依據、請求之金額及其原因事實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1日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附卷可查。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