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21號民國115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春美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 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吳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114公審決字第2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高雄市立○○醫院(下稱○○醫院)病歷室薦任第8職等衛生行政職系室主任。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於同日調任同醫院住院室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因原告業經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以113年12月24日彰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彰醫113年12月24日令)核派原告任○○醫院醫務行政室薦任第8職等主任,原告已於114年1月6日到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即以114年5月6日114公審決字第27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確認利益:⑴原處分雖經被告以114年8月8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下稱被告114年8月8日令)自行註銷,卻僅就原告應得的主管加給薪資進行補發,未讓原告官復原職,且原處分發布過程存在違法不當,亦經被告自陳在案,而此一瑕疵係過失或故意而為,尚須被告提出事證以釐清。
⑵原告縱已調任○○醫院,然此調職是原告與家人努力與資源
付出,非○○醫院或被告贈送給原告的利益或補償;是被告主張原告既已調職就無權利保護必要之答辯,不足採信。故原告就原處分之違法性仍有確認利益(如:要恢復原告擔任醫院病歷室主任的職位、11年來優良主任名譽遭受污衊詆毀的正式道歉與賠償、113年年終考績等次原本應續為甲等因而被評定為乙等的考績獎金之權益損失、被迫離職的精神痛苦與增加的交通負荷之賠償、精神遭受嚴重創傷就醫的醫療費用與精神賠償等)存在。
2、原處分作成形式及程序有瑕疵:⑴未明確記載處分根據之事實、具體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僅
含糊以「應管理需求」為降調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致原告權益受損。
⑵被告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⑶未召開考績委員會或相關人事審議程序予以公平審處。
⑷○○醫院林○○院長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所稱之首長,
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授權的權責來核定發布原處分與註銷處分,故被告僅是發布機關的首長並為署名,並非是○○醫院的機關首長。則林○○院長自113年10月29日免職命令發布日起至其離職日(113年11月15日)止,對醫院不得任用或遷調醫院所屬全部人員(包含原告),卻對原告為113年11月4日高市民醫人字第11371076400號派免建議函,被告未查,亦在該期間內作成原處分,則林○○院長及被告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規定。雖經銓敘部114年8月22日部特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14年8月22日函)註銷原處分之銓敘審定,然原處分核定發布行政程序,確實是違法不當,已造成原告權益嚴重的傷害,且至目前尚未與原告和解處置。
3、被告有3個時間點可以知悉原處分在發布的行政程序上確有瑕疵之處而有違法不當,卻遲至114年8月8日才自行註銷在案,顯有過失或故意之責:
⑴在113年11月12日第1個時間點,被告對○○醫院如上所述故
意所為的原處分,未詳加審視其程序,致錯誤發布造成對原告的不當傷害。
⑵經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復審時,被告在這第2個時間
點仍不為審視原處分存在的發布程序瑕疵,無主動積極作為來阻止或降低對原告的傷害,導致原告於114年1月6日另謀他職確定而離開○○醫院,承受上班交通路程的時間與費用大幅增加,這對原告的身心與經濟帶來沈重的負荷。⑶直至原告於114年7月8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案,被告才重行
審視後認有發布程序瑕疵,並在第3個時間點以114年8月8日令註銷原處分,顯見被告實有嚴重過失或故意之行為。又被告既認原處分有「發布程序瑕疵」的違法不當行為,被告即有義務與責任提出原處分發布程序相關之簽案文本,以及林○○院長的派免兼醫院院長的簽案文本與其派免令,來詳細說明違法不當的行為屬性是為過失或故意,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與尊嚴。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發布的行政程序有瑕疵違法不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無確認利益:⑴原處分仍以原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未損
及原告原有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另被告因原處分有發布瑕疵,依114年8月8日令註銷原處分,並經銓敘部114年8月22日函審定在案,同時補發原告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1月5日因調職科員未領之病歷室主任主管加給差額。原處分既已不存在,○○醫院也已填補原告因調職狀況異動造成之薪資差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⑵況依彰醫113年12月24日令商調核派原告至○○醫院擔任醫務
行政室薦任第8職等主任,並經原告於114年1月6日接受調任,是原告縱經被告為調職處分,對原告身分權益並無侵害情事,則原告於起訴時欲主張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並不存在亦無受侵害情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已未於○○醫院任職,針對已註銷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存在。
⑶如原告對主管加級薪資利息、醫院獎勵金等認有補給不足
之情事,該部分屬薪資債務,原告本可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求被告返還,與原處分是否確認違法並無關聯。又原告所謂職場霸凌等指訴並未成立,並無得請求名譽損害、113年考績獎金差額、被迫離職精神損害或交通損失賠償等法律上依據。況確認原處分違法與否,與是否構成職場霸凌原告,沒有直接關聯性,原告無從透過確認原處分違法與否之結果實現其欲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故原告核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2、原處分之形式及程序無誤:⑴○○醫院基於原告有不適任病歷室主任之具體情事,將原告
調任現職,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規定,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⑵本件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規定:
發派調職令之有權機關為被告,因○○醫院院長職務係屬二級機關首長,並非高雄市政府授權一級機關首長,故○○醫院院長異動,非銓敘部86年3月31日(86)臺法二字第1426372號函(下稱銓敘部86年3月31日函)所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適用對象。且依據107年12月1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1052000號函修正之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工作項目六、任免遷調,已清楚敘明,被告暨所屬機關(包含市立醫院及各衛生所)薦任非單列第9職等以下之現職人員任免遷調,均由被告核定發布;申言之,二級機關○○醫院院長並無對於該院院內人員任用遷調之核定權限,且被告首長(代表人)黃○○113年至114年均無職務異動,有權核定及發布原告之調職派免令,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惟考量○○醫院內部人事派免建議作業陳報恰遇○○醫院林○○醫師(113年4月23日起兼任院長職務)於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令自113年11月15日起免兼院長期間,為免異動人員對於遷調作業流程,參雜該機關首長調動因素產生人事處置不公平之感受,故被告認定原處分發布程序有瑕疵予以撤銷。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定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本件調動原告之職務,係基於原告確有不適任病歷室主任職務情事綜合判斷進行之人事異動,原告所調離之病歷室主任職務,於林○○醫師經113年10月29日發布免兼該院院長派令至113年11月15日確定卸任期間,未再任免其他人員擔任病歷室主任,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立法意旨,即無藉機安插私人之不法動機;且○○醫院病歷室主任職務經該院接任院長評估有組織修編異動需求,後續亦未再任用新任病歷室主任(與其他單位整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處分之發布程序有無違法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於○○醫院簡歷表(保訓會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復審書(保訓會卷第129頁至第147頁)、彰醫113年12月24日令(本院卷1第487頁至第48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9頁)、被告114年8月8日註銷令(本院卷1第259頁)、銓敘部114年8月22日函(本院卷1第371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1第52頁至第54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於具備公法上確認利益之前提下,方得據以訴請法院確認該已消滅之處分為違法,以求實質終局解決公法上爭議。經查,原處分將原告調任○○醫院住院室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於1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不當;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114年8月8日令自行註銷(撤銷)原處分(本院卷1第259頁)。則原處分既經被告於訴訟中主動撤銷而失其效力,客觀上屬「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是為正確訴訟類型選擇,先予敘明。
2、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行政處分雖已消滅或經撤銷,然其於存續期間所生之法律效果,或因其作成、執行所造成而於撤銷後仍存續之權利侵害或損害,致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存有現實之不安或受侵害之狀態,且此項不安或侵害得藉由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判決予以釐清、除去或回復者而言。又已消滅或經撤銷之行政處分,其違法性如係原告日後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公法上損害賠償、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權利救濟所不可迴避之先決法律問題,則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判決,對於原告後續公法上權利之行使及損害填補,自具有具體之法律上實益;倘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或所附事實、理由復已對原告之公務員身分、職務評價、專業聲譽或人格法益造成具體不利益,而確認該處分違法之判決,足以作為釐清其法律地位、除去相關法律上不安或請求回復名譽及其他權利救濟之重要法律基礎者,即難謂原告僅係對已消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存有抽象爭議,而應認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公務人員依法享有權益保障之意旨。
3、查,原處分雖經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自行撤銷,且原告嗣後已於114年1月6日轉調○○醫院薦任第8職等主任(保訓會卷第21頁),被告並已補發其於○○醫院之主管加給;然行政處分於作成後至撤銷(註銷)前,其存續期間所生之法律效果及對原告權益之侵害,並不因機關事後自行撤銷而當然消滅。原處分於存續期間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公務員職務身分、名譽及財產上權益產生實質不利益之具體影響,並進一步造成原告所主張未獲賠償之醫療費用、就醫診治損害、精神上痛苦及公法上名譽受損等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發布的行政程序違法,得成為原告日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重要先決法律問題,亦為其請求被告實質回復名譽等權利救濟之基礎,是可認原告此一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不利益,實有待本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釐清與宣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發布的行政程序違法,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處分既經撤銷(註銷),原告即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三)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人員任用法⑴第18條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
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⑵第26條之1第1項: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
調人員: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1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2、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3、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時,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敘明者,銓敘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
(四)原處分之發布程序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說明如下:
1、本件無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規定:⑴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
公務人員任用之公正性與公平性,防止機關首長於即將離職或職務異動前之過渡期間,利用人事權限進行不當之人事封殺或利益輸送,致生人事動盪與不公現象。故該條項所稱之「機關首長」,係指對該公務人員之任用、遷調具備實質法定任免與核定處分權限之機關首長而言;倘若某項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權限,依組織法規或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授權,實質歸屬於其上級機關,則發布派令並具備實質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首長,始為該法條所規範之「機關首長」。
⑵次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本院卷1第
475頁至第485頁)中,工作項目六「任免遷調」內容2載明略以: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薦任第9職等以上職務、薦任第9職等主管及副主管、及所屬機關正、副首長等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核定及發布等相關事項,在「權責劃分上」僅第1層高雄市市長有核定權限;惟於備考欄一、則明確規定:「各機關『前列職務以下現職人員』之任免遷調事項由各一級機關核定。」準此,被告為一級機關,○○醫院則為被告所轄之二級機關,對於○○醫院薦任第8職等以下人員(包含原告所任職務)之任免與異動,實質核定與發布派令之權限均屬於一級機關即由被告核定;○○醫院院長就該院薦任第8職等以下人員之遷調,並無公法上最終之任免處分權。
⑶承此以論,原處分係將原告調任為○○醫院(薦任第8職等以
下職務人員)之科員,就此一職務調任事項,具備實質人事任免權限之「機關首長」,顯係被告局長而非○○醫院院長。縱○○醫院院長之調派令業於113年10月29日發布,亦僅屬○○醫院此二級機關首長之異動,並不影響被告局長依法行使對○○醫院薦任第8職等以下人員之人事核定與遷調權限,自不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機關首長異動期間凍結人事權」之情事。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作成調任原告職務之原處分,核屬具實質人事權限機關首長依法行使職權,並無違反上開任用法限制規定可言。
⑷至原告援引銓敘部86年3月31日函釋意旨,主張○○醫院院長
調派令既於113年10月29日發布,原處分即不得作成云云。惟查,前揭銓敘部86年3月31日函釋係針對「地方政府一級機關首長異動時,該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人事權受限」所為之釋示,其適用前提係以具備實質人事任免權之「一級機關首長」本身發生異動為核心;然本件異動者係屬「二級機關首長」(○○醫院院長),至於「一級機關首長」被告局長之職權運作與人事任免權並未因而中斷或受限,兩者案情結構有別,自無從援引比附或適用該函釋。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對法令規範及人事權限劃分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2、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未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倘相對人於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獲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程序足以達成陳述意見制度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目的者,原有程序瑕疵即得認已因事後補正而獲治癒。⑵經查,原告原任○○醫院病歷室主任,○○醫院於000年0月0日
發生開錯刀之重大醫療疏失後,為立即落實改善措施,經副院長指示於同年月26日召開病歷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新增「手術前標示作業查核表」,並交辦原告於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下稱醫策會)至該院實地調查之同年月30日前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惟原告遲至同年5月1日始將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陳核,致○○醫院於面對醫策會調查時無法及時呈現經審批之改善措施;原告因未積極協助醫療單位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且未依限完成交辦事項,業經○○醫院以113年5月27日高市民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1次處分(本院卷1第29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15年4月7日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2第43頁至第56頁)。另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指派原告至被告處協助辦理醫政事務科相關業務,原告在移交○○醫院病歷室主任業務予他人代理時,經代理人發現原告未確實交接檔案且將檔案刪除,造成○○醫院病歷E化延宕疏失一事,已經○○醫院113年12月23日高市民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2次(本院卷2第15頁),亦經原告依序提起救濟,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31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91頁)、○○醫院113年5月27日高市民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申誡1次處分(本院卷1第295頁)、113年12月23日高市民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申誡2次處分(本院卷2第15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及115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因原告上開未積極協助醫療單位完成新增病歷表單工作且未依限完成交辦事項,以及未切實交接檔案資料等事由,○○醫院遂於113年11月4日建議將原告調任為同醫院住院室科員(見本院卷1第439頁),被告經審認後,據此作成原處分。
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固未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嗣於復審程序中已提出復審書,詳述復審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在卷(見復審卷第175頁至第237頁)。
原告於復審程序內針對其所主張事項充分陳述意見,並就○○醫院於000年0月0日發生推錯病人、開錯刀事件,以及原告因公務檔案刻意損毀且未妥善交接而遭問責,進而受原處分降調等情節提出說明與爭執。足見原告對原處分之事實基礎、處分理由及法律效果均已明確知悉,並已獲充分表達意見及提出有利主張之機會。是本件被告雖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其程序上之欠缺業經復審程序所補正,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有何程序違法之情事。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發布程序具有違法瑕疵,並請求確認其程序違法,核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3、原處分未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
令依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均係為確保行政行為之預測可能性與可審查性,使處分相對人得以明確知悉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俾得保障其防禦與訴訟救濟權益,並使行政法院於事後訴訟中得審查處分之合法性。次按,處分理由之記載無須過於繁贅或鉅細靡遺,凡處分機關給予之說明,結合處分作成前之客觀事實及背景脈絡,已足使相對人明白其處分之實質考量及原因事由者,即難謂有何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或理由不備之程序瑕疵。再者,公務人員之調任,乃機關首長為因應業務推動需要、發揮組織效能及落實領導統御,在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所屬人員實施之人事彈性配置,性質上屬於機關首長固有之人事裁量權限;是以,調派處分書縱未逐一引述具體之授權條項款次,然倘由處分之整體意旨、主文核敘內容及職務異動之客觀事實,客觀上已得顯現係機關首長依法行使人事遷調權者,即屬形式上之微瑕,尚不影響該處分實質上係依法行使裁量權之效力,自難認有未載明法令依據之程序違法。
⑵經查,原處分說明一記載「應○○醫院『管理需求』」而辦理
原告職務調任,然參酌前揭開錯刀事件後相關病歷表單修改交辦事項延宕,以及交接不切實、檔案資料提供不完整等缺失、懲處經過及確定判決等客觀背景事實,原告對於原處分係因其處理上開業務疏失、核有不適任主管職務之情事所致,實已充分瞭解其因果脈絡,並得據以進行防禦及提起訴訟,客觀上並無不可預見、內容晦澀不明或無法救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未載明具體理由或未載明法令依據之程序瑕疵,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程序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⑶復觀諸原處分主旨業已載明原告「一、異動類別:調派代
(1203),自派令發布日生效。二、原職:○○醫院(397140100P),室主任(1052),薦任第8職等(P08),職務編號(A860010),衛生行政職系(A601)。三、新職:○○醫院(397140100P),科員(1102),委任第5職等(P05)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P06-P07),職務編號(A870030),衛生行政職系(A601),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等語;其主文既已明確記載係將原告於同官等內由高職等之主管職務調任低職等職務,並記明「仍以原職等(薦任第8職等)任用,暫支原年功俸級及俸點」,參諸處分整體內容及前揭法理,客觀上已得明確辨識該處分係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人事法規授權所行使之人事調任處分,縱機關未於派令書面中逐字贅列具體條項款次,亦僅屬形式上之微瑕,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依法處分之效力。
4、又公務人員之調任,乃機關首長為因應業務推動需要、發揮組織效能及落實領導統御,在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所屬人員實施之人事彈性配置,性質上屬於機關首長固有之人事裁量權限,已陳述如前,原告復主張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或相關人事審議程序,方可為相關職務調任云云,並非有據。
(五)原告就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存有違法瑕疵,並請求確認該程序違法云云,皆非可採,已如上述。且本院依職權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經認被告係以原告原任○○醫院病歷室主任,於000年0月間○○醫院發生手術錯誤事件後,令原告須於同年月30日醫策會實地訪查前完成新增「手術前標示作業查核表」等改善措施,惟原告遲至同年5月1日始陳核相關資料,致○○醫院未能於訪查時即時呈現具體改善作為;復於113年5月底支援被告業務交接期間,未確實辦理業務及檔案移交,並有刪除相關檔案情事,造成病歷E化作業進度延宕等情,綜合考量原告身為病歷室主任,卻未能依限完成上級交辦事項、未切實辦理業務及檔案交接,核與身為主管職應具備之才能不具有職責相當性,認其已難勝任原職務,乃作成原處分,則被告對原告此一職務調任之人事裁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發布的行政程序有不當之瑕疵云云。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惟行政法院所負職責在於審究行政處分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而非取代行政機關就其行政管理措施及處置方式之適當性為第二次判斷。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專業尊重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審查,原則上限於合法性判斷,而不及於妥當性之審查,以免過度介入行政權之行使。是原告縱認被告於處分作成或發布過程中有欠周延、妥適之處,然該等情節如未達違反法定程序、侵害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或足以影響處分效力之程度,即難據此認定原處分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對行政作為妥當性之爭執,與本院所得審查之合法性判斷無涉,爰不另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之發布程序違法,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