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春雄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李家漢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婷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蔡瓊璣所有之○○市○○區○○○段2870及287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並同意供原告為工廠使用。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市○○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經該所於113年7月19日函報被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土地非屬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4規定,得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情形,不符合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爰以113年8月14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08322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工業行政科:工廠登記與管理……。」足見輔助參加人具有工廠登記與管理之事務權限。經查,輔助參加人曾以111年4月20日南市經工字第1110049559號函及113年10月10日會簽意見,認定系爭土地係作為「環境衛生面積」使用,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不得建築房屋使用」之土地同意書(原處分卷第219至223頁)。是為釐清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日期前之使用分區及用途,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