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曾寅財
呂月桂黃居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翁崑山黃弘志
參 加 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誓鋒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鈺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參加人前就坐落嘉義市竹圍子段地號147-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同意核發(113)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306號建築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參加人。因被告核發原處分時,就系爭土地與同宗其他地號土地(即同段147-5、147-
32、147-33地號,以下合稱同宗土地)所預留供原告通行之所有建物保留地,有牴觸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163條第2項、內政部消防署111年民署建管字第1110039151號函、內政部制定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之違法,侵害原告法律上權益,是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