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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楊榮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告 高雄市田寮區公所代 表 人 陳人豪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亦有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父親於民國43年間向被告高雄市田寮區公所(下稱田寮區公所)購買高雄市田寮區崗安路77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該土地原係日治時期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土地,嗣由該會社代表人朱萬成捐贈予被告田寮鄉公所,用以興建市場、道路及店鋪住宅等,被告田寮區公所本應依法向當時代管日產土地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就上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父親所有,然其所屬公務員卻因嚴重過失未依法處理,造成上述土地登記為朱萬成及朱正一父子所有,並因而導致前述原告所有房屋遭法院拆除,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被告田寮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被告田寮區公所之上級機關,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在本案中僅為受理登記單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不列入被告。是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高市地路登字第11470514500號函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之內容根本與本案無關,只是官官相護之詞而已,爰不予反駁及批評,並聲明求為:

(一)原國家賠償案之決定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應將高雄市田寮區崗安路77號已被強制拆除之3層樓房屋及土地回復原狀,及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田寮區公所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被告田寮區公所之上級機關,亦應負連帶責任,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高雄市政府及田寮區公所之機關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及田寮區,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