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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28號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頌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代 表 人 宋世宏訴訟代理人 梁香芩

徐偉真蔡怡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93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1371766200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8日因非自願離職,於同年月11日至被告所屬岡山就業服務站(下稱「岡山就服站」)申請失業給付與職訓津貼(下稱系爭給付),經被告於113年1月30日、2月29日、5月10日作成認定原告屬於失業狀態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並由被告遞次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系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8元在案。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接獲勞保局函請確認前處分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至25日任職於訴外人統一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已再就業逾14日,並非可請領系爭給付之失業狀態,爰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勞保局命原告應退還系爭給付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9號以命退還系爭給付之訴願決定尚未作成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願請辭不被統一石化公司接受,並隱藏上班打卡紀錄,且透過素有往來人員即調解委員江委員,以顯對原告不利方式提供詐欺所得之間接證據資料、非正確上班打卡紀錄,忽略原告辭職事實,使原告受不利之補助追回。統一石化公司提供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不合於調解內容債之本旨。

2、原告就公司管理人所為違法高壓管理措施已有備案,原告辭職係可歸責於公司及其經理人。原告業以電話、親送紙本(惟被關在玻璃門外不得而入)、LINE通訊軟體,多方傳達辭職訊息。又拒絕受領意思表示,係防止辭職終止僱傭契約法律效力之發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利害關係人拒絕受領意思表示,非不得類推適用為意思表示已受領。且依通常情形,意思表示已存在隨時可得知狀態,並不限以存證信函辭職,其他方式亦符合社會習慣及人之常情,確保勞工職業選擇自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原告非自願離職後,至統一石化公司再就業已逾14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勞動部94年6月3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94年6月3日令)、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8日函)解釋意旨,原告即不得再以非自願離職之事由,繼續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生活津貼,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稱以電話、親送紙本及通訊軟體,多方傳達辭職訊息,並指摘統一石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云云。惟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所示,該副總並不清楚原告是否確實有離職之意思,請原告到公司商談,故上開截圖無法證明原告欲於113年1月19日離職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發生效力。原告復稱將辭職信放置公司門口顯眼處,並拍照存證云云,然該門口屬不特定人可經過之場所,信件有遺失可能,亦無法證明113年1月19日離職通知已達到統一石化公司而發生效力。又依原告與統一石化公司調解紀錄、113年1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離職證明等資料,足認原告任職統一石化公司起迄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止。至原告檢舉統一石化公司未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局已核處罰鍰,並將原告勞保效力改自申報加保(113年1月18日)起算至113年1月25日退保,惟不影響原告任職起迄期間之事實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12年9月8日非自願離職後是否於統一石化公司再就業已逾14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之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訴願卷第49頁)、原告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9日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63、169頁)、原告113年5月10日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簡字卷第171頁)、勞保局113年8月8日函(簡字卷第115至11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

(1)第1條:「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3)第12條第1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4)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第2項)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5)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6)第29條第1項前段:「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7)第32條:「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4、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三)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非自願離職而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之社會保險。因非自願離職而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資格(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被保險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查後,如認符合請領資格,則作成失業認定處分,再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保法第25條第1、2項)。被保險人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應每個月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再認定(就保法第29條第1項),始得繼續向被保險人領取次期之失業給付。又領取失業給付者於失業再認定期間「再就業」後,倘因故再次從新工作離職,係屬再次發生之失業事由,原則上不得援用原非自願離職之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而應依再次離職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而定。惟領取失業給付者於再就業之甚短暫時間內,因不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時,其再就業並未成功,倘因此「短暫再就業」即喪失基於原非自願離職事由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恐有違反保障失業勞工基本生活之立法本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4年6月3日令:「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等語(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函示意旨亦同)係為保障失業勞工經濟生活,並鼓勵勇於尋職就業,將申請失業再認定暨其請領失業給付條件予以放寬,頒令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失業(再)認定時,就失業勞工再就業14日內即自行離職之短暫再就業情形,從寬認定勞工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之事由繼續申請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核其意旨有利於失業勞工,且與上開法規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四)原告在統一石化公司之到職日期為113年1月10日,離職日期為同年月25日,再就業期間已逾14日:

1、經查,原告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112年9月8日非自願離職為由,經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4日、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9日作成6次失業給付所需完成失業(再)認定處分,另於113年5月10日作成請領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處分等情,有原告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訴願卷第49頁)、原告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9日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簡字卷第1

63、169頁)、原告113年5月10日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171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任職於統一石化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石化公司開立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125頁),亦可認定。

2、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37分,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統一石化公司主管(下稱公司主管),表示:「今天身體喉嚨不適請假。」後又於11時31分續傳送訊息給公司主管表示:「副總您好,我覺得法務這個崗位您們也可有更適合的人選,基於其他的職涯規劃,謝謝總經理、副總工作上的協助。我這邊和公司提離職。薪資的部分再幫我算大約多少,在公司的物品我再取回,和拿離職證明書。」下午5時4分公司主管回覆:「已知悉您今日為請假日,不知您所謂更適合人選是何意……若離職表示確實,還請於週一下午三點至公司商談,目前於行程中無法多談……。」下午5時20分原告傳訊表示:「副總您已知悉我今日提離職今日為生效日,請海涵。謝謝!」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附卷可考(簡字卷第37頁)。原告傳送上開訊息當日及同年月22日至24日(週一至週三)均未有出勤記錄(簡字卷第124頁),經統一石化公司認定為連續曠職3日以上後,於同年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簡字卷第45至48頁)。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113年2月23日調解時主張其最後工作日應為同年1月19日;統一石化公司表示勞方當日因離職抑或請假而未到職,因勞方並未明確向公司表示,故在尚未釐清事實前無法開立相關書面文件等語(簡字卷第121頁),原告並主張同年1月22日(星期一)有到公司要遞交離職函跟相關手續,但未獲進入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徵原告於113年1月19日究係向公司主管表示請假或辭職之意思表示,尚未明確,且統一石化公司對於原告是否確實於同年1月19日就要離職,在認知上與原告不同,雙方存在歧異,且為後續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重要事項(本院卷第95頁);經調解後,原告與統一石化公司合意以13,135元達成調解,統一石化公司同意當場給付上開金額及開立服務證明,並於會後7日內郵寄離職證明書,此有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考(簡字卷第121、122頁)。原告雖主張應以同年1月19日為離職日期,調解只就金額成立;薪資表是調解成立後委員才拿給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經本院函詢統一石化公司,13,135元的金額係從原告薪資表計算而來,期間包括同年月10日至24日(簡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7頁),統一石化公司事後郵寄之離職證明書上亦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25日(簡字卷第125頁),原告收受後並無反對之表示。

直至被告於同年8月12日作成原處分後,原告始於同年8月16日向勞動部請求更正在職期間(簡字卷第43頁)。綜合上情,應可認為原告起初表達離職之時間雖為同年1月19日,但統一石化公司對此尚有爭執,經調解後原告與統一石化公司達成合意:以原告薪資表所示期間(同年月10日至24日)為準,統一石化公司給付13,135元,並開立離職日期為同年1月25日的離職證明書。故被告依上開資料認定原告任職於統一石化公司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25日,再就業已逾14日,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前處分違法,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法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在法定期間內得依職權撤銷之。惟性質上倘屬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則須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得撤銷。查,原告再就業既已逾14日,前處分認定原告屬失業狀態,不符合前揭勞動部令函,自有違法。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被告。然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填寫錯誤就業日期及就職公司的通知書通報被告(簡字卷第165頁),經勞保局調查發現與前述同年1月10日起在統一石化公司之實情不符(簡字卷第41頁);且原告於113年1月30日、2月29日、5月10日申請失業(再)認定時,未告知任職之統一石化公司對於其離職表示尚有疑義,再就業期間是否已逾14日,猶待釐清,原告所為顯係就失業(再)認定處分要件判斷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陳述作成違法之前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撤銷前處分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