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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30號民國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國枝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代 表 人 李明道訴訟代理人 向又穎

吳富合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36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謝承甫,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明道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0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因接獲詐騙電話,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號)後,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e-mail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下稱系爭行為)。嗣訴外人許○○因遭詐騙自112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止數次匯款入系爭帳戶,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62萬元。經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涉犯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10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前處分)予原告;原告雖不服前處分,然因提起行政救濟逾期而告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非屬詐騙集團之共犯,而係受害者,爰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7791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訴外人魏○○為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6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刑事處分書)。原告即以系爭刑事處分書為新事實、新證據及有利事實,於113年7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13年8月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前處分尚無顯屬違法或不當而得依職權撤銷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以113年7月18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被告申請程序再開,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且教示錯誤,致原告依其教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前處分,卻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以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前案)。嗣因前案審理法官曉諭若對被告原處分不服,應另行提起訴願方屬正確,原告乃另提起本件訴願,案經審議認為訴願程序合法,但從實體上認定訴願無理由,而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其他正當理由」得為免責:

原告係因遭受歹徒詐騙鉅額現金,已經損失不貲,並無共犯情事,且係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帳戶,本身即為受害人,理應受法律保障、或予司法救濟才是,是原告具「正當理由」,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故得免責。

3、廢棄前處分關於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之通報措施、或更正平台資訊,並函請金融機構解除限制管制:

原告無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要件,不應裁處告誡,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同條第5項所為通報金融機構之措施,自應一併撤銷之。縱被告未主動通報,僅係提供相關資訊平台供金融機構查詢、參辦,亦應更正該平台資訊並函請相關金融機構解除系爭帳戶暫停或限制功能舉措。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函請永豐銀行解除系爭帳戶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辧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所為之限制。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前處分因訴願逾期而確定。另原告所提之事項,被告認雖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及「具有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申請人之變更情事」等。惟經再次審查前處分之作成判斷,係因原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是難以系爭刑事處分書認定其不具共同犯罪之認識及詐欺故意,作為論斷原告欠缺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憑據,本件尚無前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得撤銷之情事,故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所為第二次裁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8月23日至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3頁)、前處分(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113年4月30日申請書(訴願不受理卷第37頁至第38頁)、113年7月18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113年4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不受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駁回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系爭刑事處分書(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

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⑵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⑶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第1、2、5、6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第6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告就前處分申請程序重開,被告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以原處分為駁回之第二次裁決,核其結論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被告依原告113年7月18日程序重開申請書檢附之系爭刑事處分書,逕為前處分是否正當之重新審查,並認前處分尚無顯屬違法或不當而得依職權撤銷之情事,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等情,有原處分及被告於本院言辯時所述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434頁)。基此以論,被告就已具形式存續力之前處分,依原告之申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縱未變更前處分之裁決結果,然實質上已為另一行政處分,核係屬「第二次裁決」,其規制效力與前處分相同,惟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生效時起算。是查,原處分於113年8月9日作成,未告知救濟期間,僅載明「建請臺端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俾利救濟臺端權益。」等語,被告未為更正,致原告遲至113年12月17日(見訴願卷第31頁)始提起訴願,且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提出之訴願陳報狀(訴願卷第22頁)及訴願機關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日期為114年5月15日,均係在原處分作成後1年內,足認原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自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應認原告已為合法之撤銷訴願前置程序。

2、次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點說明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等語。由是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故除非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或第3項刑罰之裁處。

3、經查,原告前因接獲詐騙電話,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其名下永豐銀行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第一帳號及新光帳號後,又於112年8月3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而喪失系爭帳戶之控制權。雖然原告於警詢自陳沒有見過「警員陳文正」、「蔡鴻仁科長」,不知其真實身分等語,惟原告具博士學歷,職業為教授,年逾50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能力,對於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宜任意交付他人,難諉為不知。倘不熟識之人或身分不明人士請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主觀上應可提高警覺注意有無涉詐騙犯行之虞,此為當今資訊時代網路使用者之基本常識,並經政府或社會多方宣導之觀念。原告卻仍為系爭行為,則原告與「警員陳文正」、「蔡鴻仁科長」之互動過程,非屬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原告系爭行為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違規行為要件,主觀上對於系爭行為明知並有意為之,難認不具故意,且未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審認本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開立前處分,核屬有據,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撤銷前處分之申請,亦屬無誤。

4、次查,系爭起訴書係認原告有款項匯入魏○○帳戶,魏○○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等罪,而未就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成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加以論斷。

另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以原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無詐欺共同犯意為論斷,亦未涉及原告系爭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認定。是被告依系爭刑事處分書審查後,仍認前處分為正當,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自屬有據。則原告復執系爭刑事處分書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函請永豐銀行解除系爭帳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所為之限制,並無理由:

1、按法務部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規定,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數位發展部於113年2月29日訂定發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現名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制,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以下機構、事業或所屬人員查詢:一、金融機構。

二、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且其聲明未經撤銷或廢止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三、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完成洗錢防制暨能量登錄,且在登錄效期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第3項)為確保資料提供之即時性、正確性,警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之方式提供查詢。」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由上規定可知,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對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行為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第6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於告誡系統鍵入受書面告誡之受處分人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事業查詢,以執行相關金融服務管制,如受告誡處分者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每日轉帳、提領現金上限各等值1萬元,並禁止使用網路銀行、電話銀行交易功能等。

2、經查,永豐銀行依據113年3月1日警政署提供之受告誡者清單,其中包含原告依前處分受告誡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至117年12月9日,於系統執行原告帳戶之管控,因受告誡者處分迄今尚未解除,故帳戶限制亦未解禁。此外,警示帳戶與受告誡處分之帳戶管控,係依不同法令規範辦理;原告因獲不起訴處分,已由被告通知後解除警示帳戶,但未能同步影響受告誡處分之帳戶管控限制等情,有永豐銀行114年12月1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卷第353頁)在卷可稽。可知,永豐銀行對原告之相關金融服務管制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為受告誡處分之帳戶管控,在前處分依前揭所論,核係於法有據且仍有效存續下,原告要求被告函請永豐銀行解除系爭帳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所為之金融管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查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同條第2項告誡之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撤銷前處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函請永豐銀行解除系爭帳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所為之限制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