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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李秝潾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可知依此規定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可與行政處分等同視之,若對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應予駁回。

二、原告為臺南市永華路2段381號市政阿曼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4,289,740元。嗣龍騰公司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公共基金。經被告重新查核,系爭建物工程造價為282,649,317元,依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龍騰公司應繳納公共基金應為2,463,247元,是其原繳納公共基金確屬誤算而有溢繳情形。被告乃於同年7月20日核准同意退還溢繳之款項1,826,493元(計算式:4,289,740元-2,463,247元,下稱系爭溢繳款項)。原告不服,另案對被告、龍騰公司提起返還公共基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認為被告准予退還龍騰公司1,826,493元之行為是無效的行政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系爭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第2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的設置,乃為確保維護公寓大廈之財源,故課予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列一定比例或金額之義務,地方主管機關則以保管人的身分,以公庫先行保管。故從起造人的提列到公庫撥付,以及如發生溢繳爭議,均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與行政處分無涉。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須有侵害到原告主觀公權利之可能,方可提起,如未侵害原告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查原告所指「行政處分」,乃指被告同意退還系爭溢繳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收受龍騰公司請求溢繳之函文後,當時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僅完成報備,尚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本院卷第

270、271頁),被告以內部簽呈退還系爭溢繳款項予龍騰公司(本院卷第262至269頁),核屬公法上之財產上給付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無主觀公權利可對系爭溢繳款項為主張,上開退還系爭溢繳款項的行為,也沒有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合理說明侵害其主觀公權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財產給付行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