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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2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潘淑幸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原告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本院卷第83至86頁)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開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