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蕭詠瀚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海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蘇建銘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30195號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4年5月19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民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教師法第42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3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4項)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復按「……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以上開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之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準此,教師須於收受原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逾越該期間始提起,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不得事後再予爭執,則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聘用之教師,遭被告以其涉及違法處罰學生,以113年7月22日海東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記申誡1次(下稱前處分),經原告提出申訴程序後,被告於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作出評議決定前,逕自以113年10月18日海東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加重處分,核定原告記申誡2次,並於說明欄二、載明併予註銷前處分。申評會即以之為由,作出「申訴不予受理,113年7月22日海東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已註銷」之評議決定。原告於等待申評會作出決定前之期間,不知應對原處分另提起申訴程序。其後雖於113年11月18日完成第二次申訴書掛號寄出,卻遭申評會以收受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已逾期為由,評議決定不受理。經原告再申訴後,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惟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且評議準則第12條之規定,基於體系解釋,應僅有再申訴(視為訴願)可如此嚴格適用。況具有法律位階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應優先評議準則。是以本件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申訴期間以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交由郵政機關掛號寄出時為準。另同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申請回復原狀。原告於短時間內面臨眾多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盡力行使權利救濟,延誤事由不應片面歸責原告。是以本件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形,所引用之調查報告內容偏頗失實,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以申訴逾期決定駁回,均屬有誤等語,爰依法訴請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簽收原處分,原處分之附註上載明:「臺端對於本令如有不服,得於收到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擇一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經學校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原告並於同年11月18日郵寄申訴書提起申訴,有原處分及奬懲令簽收清冊(本院卷第221-222頁)及申訴書掛號證明(本院卷第67頁)可憑。是以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依教師法第42條第3、4項、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30日,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本件因原告設址於○○市○○區,南市申評會所在地為○○市○○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申訴之期間至113年11月17日(星期日)原已屆滿,因當天適逢假日,故應延至113年11月18日(星期一)屆滿。惟申評會係於113年11月19日始收受原告申訴書,此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收受申訴書上蓋收章條碼所填載之收文日期(申訴卷第43頁)可稽。足認原告顯已逾提起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申訴評議為申訴不受理、再申訴評議為再申訴駁回,自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申訴未逾期等語。惟按(一)評議準則第12條第2項之增訂,乃參考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第4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明定30日之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使制度同一、避免申訴日計算標準不一衍生爭議,保障教師救濟權益(參照該條修正理由)。又衡量歷史、文義及體系因素,透過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見解說明,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法條文字(指明適用範圍限於「依法規之申請」),及我國現行之整體法制架構(以「到達主義為原則,「發信主義」為例外),皆應認為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再從規範價值之相容性之角度,在先行程序中維持與訴願程序相同之權利保障標準(救濟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判斷,採取到達主義;但有在途期間之保障),不僅可維持權利救濟之原有保障機制,更可提高法之可預見性,乃屬最適切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亦有眾多先例指明「在訴願、行政訴訟階段,為請求行政或司法救濟之意思表示,其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則在同為行政救濟屬性之教師申訴行為,若無教育事務部門法之特別實證環境考量,當然也應排除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申訴應有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適用,應採發信主義,其提起申訴並未逾期云云,並不足採。(二)次按上開評議準則採到達主義之規定,核與教師法第4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相符,且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法應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與教師提起申訴與再申訴之行政救濟程序,性質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應優先適用,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係於行政程序遲誤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適用於行政程序階段遲誤不變期間,行政程序終結後之救濟程序遲誤不變期間,尚無從逕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評議準則第12條第4項雖規定:「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1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原告若遲誤申訴期間,於合乎一定要件下,可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機關請求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然所謂法定遲誤原因包括天災及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短時間面臨眾多行政處分,為不可歸責云云,惟上開事由客觀上難認有何無法遵期對原處分提起申訴之障礙,且原告對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訴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