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5號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秉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章振國訴訟代理人 鄭璟堯
曾月香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公審決字第6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子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章振國,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警備隊警員,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支援被告所屬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被告以113年5月23日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113年5月13日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A女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查證屬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9時53分許,原告接獲民眾A女來電詢問位於○○市○○○路0段係由何派出所管轄,當下原告向A女說是德高派出所管轄,沒有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情形。原告沒有對A女有何動機、目的、手段,A女問什麼,原告就回答什麼,A女要報案,原告當然需問原因始末,因A女屬於事後報案,原告請A女備齊證據至管轄派出所申訴,此過程中原告並無任何疏失,亦無拒絕受理之意思。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3年5月13日19時53分許接聽A女報案電話,A女開頭即問:○○市○○○路0段是何派出所,惟原告未直接告知A女何派出所,而是詢問案情經過,知道A女報案事件是性騷擾較敏感性案件後,原告逕自以「你知道他是誰嗎?」、「不認識你要怎麼辦?」、「你怎麼知道他有盯著?」、「只是對他裁罰而已啊!」等語詢問案件細節,此已無關A女之報案證據,且原告應直接告知至德高派出所申訴,而非一再詢問A女案發經過。原告上開對應內容,致A女回想案發過程,身心再受打擊,造成嚴重影響,質疑警方有不願意受理其報案之意思,並向被告陳情此事,原告顯有應對失當、態度不佳之行為,違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下稱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又原告前因接聽民眾電話,言詞失當,已遭懲處卻仍未改善再次違犯,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以原處分懲處申誡2次,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原告113年5月13日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查證屬實為由,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簡歷表(復審卷第138至1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75至8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4.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⑴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
:申誡、記過、記大過。」⑵第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三、違反品操紀
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⑶第11條第3款第4目:「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
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⑷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5.紀律實施要點⑴第1點:「内政部警政署為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
特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第2款:「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迅速依法
妥善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二)態度欠佳、言詞不耐、置之不理或不當勸阻民眾報案。」⑶第10點:「各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違反
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分別予以獎懲。」㈢得心證理由:
1.依前揭規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確實遵守勤務規範,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為使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能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情事,而訂定紀律實施要點以供其所屬各分局、派出所相關單位遵循,核屬辦理相關事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是警察人員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迅速依法妥善處理,並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遵守前開規定,如有違反上揭規定,端視其違犯情節之輕微、嚴重或重大程度,分別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懲罰處置(參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至8條規定)。所謂「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等事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被告警備隊警員,自111年12月28日起支援被告勤務中心,有原告人事簡歷表(復審卷第138至142頁)附卷可稽。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擔服執勤員勤務,民眾A女於同日19時53分電洽被告勤務中心,由原告接聽電話,A女詢問○○市○○○路0段係由何派出所管轄,原告問A女有何事,A女表示同日下午其遭不明男子性騷擾,原告未直接回覆A女之問題,反而深入詢問性騷擾事件細節,使甫遭性騷擾且情緒尚未平復之A女因再次回想、陳述被害經過,造成二次傷害,且A女因原告之言詞與態度,認為警方不願受理其性騷擾申訴,同日A女至文化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後,於113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對於原告上開行為之陳情等節,有113年5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7頁)、文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53頁)、一般陳報單(本院卷第51頁)及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本院卷第69頁)在卷足憑。
又性騷擾事件之受理單位為轄區內派出所,並非由被告勤務中心受理,原告於調查時表示:其知道受理報案屬於派出所權責,但車禍是由交通分隊處理,因此原告詢問A女有何事,之後原告認為有需要詢問A女之性騷擾案事件是如何發生,即問A女:「你知道他是誰嗎?」「你怎麼知道他有盯著?」「這樣子也要到現場,到現場申訴啊!」,其目的是為避免A女白跑一趟等語,此觀原告之訪問(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甚明,足見原告於詢問A女有何事後,已得知其報案類型屬於性騷擾事件,應告知A女轄區內受理報案之派出所,惟原告並未為之,且未慮及該案係屬性騷擾敏感案件,一再詢問A女性騷擾事件發生經過及細節,致A女不堪其擾、情緒無法平復,認為警方刻意刁難、不願受理其報案,原告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確有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情形,應堪認定。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情節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核予申誡之處罰,又原告前於112年6月12日與民眾通話,亦有言詞失當之情事,經審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核予記大過1次,顯見原告於接聽民眾電話,有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行為,並非初次違犯,依同標準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應酌予加重,故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2次申誡之懲處,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3年第1次會議審核通過,此有原告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該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5頁)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接獲A女來電詢問報案向何派出所,當下原告說是德高派出所管轄,A女問什麼,原告就回答什麼,因A女要報案,原告當需問原因始末,並請A女備齊證據至管轄派出所提申訴,並無任何疏失,亦無拒絕受理之意思,未有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被告以原告接聽A女電話,有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
定「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情形,作為原處分懲處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13日A女致電被告勤務中心之電話對談錄音,核與卷附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7頁)相符,其內容為:「原告:勤務中心警員周秉宏你好?A女:不好意思,請問○○○路○段是哪個派出所的?原告:中和東路?A女:○○○路。原告:好多個耶,你哪裡?A女:如果是靠近正忠排骨那邊,有超商的那個路口?原告:那什麼事嗎?A女:下午我在騎摩托車停紅燈的時候,有一個大叔一直盯著我胸部看,我覺得很不舒服。原告:你知道他是誰嗎?A女:我不認識。原告:不認識你要怎麼辦?你有記住他的車牌嗎?A女:行車紀錄器有錄到。原告:你怎麼知道他有盯著?A女:因為我眼睛看前面,他一直看著我,我當然知道啊!原告:這樣子你也要到現場,到現場申訴啊!A女:所以是哪個派出所?原告:德高,道德的德,高雄的高。A女:所以還要回到現場調監視器嗎?原告:沒有阿,如果你有行車紀錄器,你就提供你的行車紀錄器啊!阿你要來現場辦申訴啊!A女:所以是證據不足,你們不受理的意思嗎?原告:没有啊!我們受理啊!沒有說不受理啊!那個受理是申訴啊!那個不能、不能,只是對他裁罰而已啊!A女:好,謝謝。原告:看你怎麼樣啊!」等語。足見A女一開始即詢問○○○路○段是何派出所,原告並未直接回覆A女,而係詢問A女有何事,A女語氣略為緊張、不安,多次停頓,音量愈來越細微地告知其遭不明男子性騷擾,因性騷擾事件乃由被告所轄派出所受理民眾申訴,原告本身非承辦單位,原告於知悉性騷擾事件後,理應回覆A女受理性騷擾事件之派出所為何,並協助A女至該派出所提出申訴(例如:告知該派出所之電話、地址或性騷擾申訴流程、行政程序等),然原告並未為之,仍繼續追問性騷擾事件發生經過,致A女因陳述需要再次回想性騷擾過程,不堪其擾,故A女加重語氣地再次詢問原告「所以是哪個派出所?」,原告始表示是德高派出所,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A女打電話之目的主要係詢問事發地點之管轄派出所,鑒於處理性騷擾敏感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尊嚴及心理創傷,警察、社政等單位應提供友善詢問環境,並利用跨部門相互聯繫機制,以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告對於A女之詢問,遲遲未告知其應向德高派出所提出申訴,反係詢問非其承辦之性騷擾發生經過及細節,造成對於A女二次傷害及誤認警方不願受理等不利之影響,足認原告在本次接聽電話過程中,確有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情形。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⑵又上開電話對談內容之後半段,A女另詢問原告是否至現場調
路口監視器,原告表示沒有,需A女自行提出行車紀錄器,A女當下認為原告有消極、不願為其調查事證之態度,A女因此提出質疑是否因證據不足就不受理其申訴,原告雖回覆不是,卻又支支吾吾地表示:「那個不能、不能,只是對他裁罰而已啊!」,此語即帶有勸退A女申訴之意思,更加深A女對原告之不滿並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上開言行,致使A女誤解警方有不願受理其申訴之意思,尚非無由。而原告既非辦理性騷擾事件之權責單位,有關性騷擾事件調查證據、處理結果,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此舉實屬失當,是被告認為原告接聽民眾電話,有處置不當、態度不佳之行為,核屬有據,考量原告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尚屬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以申誡處罰,應屬合理。再原告曾於女性民眾報案時,言行失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懲處令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記大過1次,於該懲處令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準此,原告所為本件違失行為,因非初次違犯,依同標準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加重一層級之懲處,被告以原處分為申誡2次之處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權力濫用等情形,是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接聽民眾報案電話,有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情事,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懲處事由,於法有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