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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唐心服務協會代 表 人 周珍主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訴訟代理人 周 嶧

簡婕安王曉雲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就其所設立唐心幸福庇護工場(下稱系爭庇護工場),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15條規定,檢具系爭庇護工場就業服務計畫書,向被告申請114年度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經費補助新臺幣(下同)237萬7,361元,被告於114年1月6日召開高雄市114年度第1次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補助審查會(下稱審查會)審議,決議補助122萬6,898元,被告乃以114年1月24日高市勞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助122萬6,898元,駁回其餘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就其申請補助款未獲滿足部分(237萬7,361元-122萬6,898元=115萬463元)而爭訟,其提起本件公法上財產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15萬463元。嗣原告業於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即否准補助款115萬463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定再增加補助款115萬463元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申請補助經費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