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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5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蘇家姍(原名蘇家禾)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0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