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李玉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5時2分餘,經訴外人林正仁駕駛而行經○○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B6PB80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於113年9月初收受原處分,並未於30日不變期間内提出救濟而確定。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林正仁所有,原告對林正仁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事先亦無法預見,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4年2月20日作成之統一見解(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認為需酒駕者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時,處分機關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車牌,則系爭車輛既非林正仁所有,被告顯不得依該條項吊扣系爭車輛車牌。原處分已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違背處罰法定原則,誠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聲請程序重開遭拒,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予原告。

三、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透過判決排除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若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經機關自行撤銷,則該處分已失其效力,原告已無透過法院判決撤銷該處分之必要,即屬「訴訟標的消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本件原處分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有被告115年2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1361800號撤銷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關於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回復原狀」須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可能性。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2日提起本訴時,系爭車輛牌照已經被告於另一交通違規事件,以114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80321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在案,並已確定,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57頁、81頁),故於上開吊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裁決書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被告註銷該牌照係合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之權利,已因另案處分之介入而發生法律上之情事變更,致使本件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請求返還牌照已無法律上之實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原處分已經被告撤銷而失去訴訟對象,且系爭車輛牌照已因另案之裁決書遭吊銷而無從回復原狀,原告起訴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