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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5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代 表 人 楊炳申被 告 鄭凱元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同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第665號及第752號解釋參照)。有關各級法院間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邊碼21參照)。是以,為落實及時、有效及周延之權利保障,有關審判權之建置,在符合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範圍內,屬於立法政策形成事項。

二、就軍人權益保障事項,立法者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公布、114年8月6日施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該法第1條立法理由指出:為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同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項、第74條規定,軍人權益救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依軍權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編或第4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從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基於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的政策目的,特別將軍人權益保障之行政訴訟事件劃歸勤務法庭作為第一審之事實審法院,並由高等行政法院作為第二審即終審之法律審法院,二者組成「軍人權益行政訴訟審判權」。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一般行政法院審判權,勤務法庭與高等行政法院組成之上開審判權,性質上為特別行政法院審判權。故軍權法施行後,對地方行政法院而言,就軍權法事件已無審判權;但高等行政法院則因立法者前揭對於審判權之建置規劃,成為軍人權益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就軍權法事件仍有審判權,如當事人誤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自屬管轄權移轉的問題,與審判權無涉。比較法上,德國防衛紀律法(Wehrdisziplinarordnung

vom 17. Dezember 2024, WDO)第70條至第82條規定,即是透過立法之特別指定(Sonderzuweisung),將軍人紀律措施(Disziplinarmaßnahmen)之司法救濟,規劃由隸屬聯邦國防部之部隊勤務法院(Truppendienstgericht)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聯邦行政法院之防衛勤務專庭(Wehrdienstsenat)作為第二審之終審法院,二者組成「防衛勤務審判權(Wehrdienstgerichtsbarkeit)」,屬於特殊的行政法院,亦可供參照。足見我國立法者就軍權法事件,衡量此類事件之特殊性,規劃由勤務法庭與高等行政法院組成軍人權益行政訴訟審判權,乃出於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之重大政府利益,目的正當;且由高等行政法院作為上訴審,由職業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類事件,也符合上開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機會之憲法誡命,並未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事項,故關於軍人權益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建置規劃,屬立法形成範圍,應予尊重。惟以上僅就審判權建置之法院審級與審判權部分為論述;至於勤務法庭法官任用資格部分,尚非本件裁定直接適用之法律,故不在上開論述及外國法制比較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查被告報考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107年班於102年6月24日入學,並於107年5月7日任少尉,其因個人因素志願申請辦理不適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2年7月18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同年8月1日零時生效。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按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比例,核定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1,084元。被告申請分期給付,並已完成繳款10期計1,861,084元,尚餘5,980,000元未依限繳納分期應付款項,經原告發函通知後,迄今仍未繳納償還,原告遂於11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頁)。經核本件乃屬軍人與其所屬機關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之爭議,屬軍權法第2條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向管轄之勤務法庭為之。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原告設於屏東縣,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一覽表(即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3項附表一),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