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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郭鎧維(已死亡)被 告 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百山訴訟代理人 葉儀婷

張惠婷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戶籍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嗣於115年5月25日死亡,有被告115年6月2日高市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卷2第405頁至第407頁)可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更性别登記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屬原告基於人格權所衍生之一身專屬權利,其權利義務與原告之生命主體不可分離,自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茲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既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而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訴訟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