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6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吳秉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學生申訴評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學生申訴評議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