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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6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張惠雯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李建賢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對於被告以民國114年4月10日南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其坐落○○市○○區○○路000號房屋設有電梯乙部(下稱系爭電梯)核定現值新臺幣(下同)117萬6千元,應自114年3月起併入稅籍課徵房屋稅(系爭電梯部分114年度房屋稅課徵4,70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其不服被告將系爭電梯核定現值及併入稅籍課徵房屋稅,系爭電梯部分之房屋稅為4,704元,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