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劉韋杰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郭子熒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派員至重測前○○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發現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廢玻璃纖維,查得該處土地係訴外人蔡政學承租並堆置土石方,玻璃纖維部分則為申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下稱申泰公司)所堆置。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蔡政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部分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則對申泰公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予以裁罰。嗣因民眾檢舉指稱訴外人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益公司)於104至105年間涉嫌偷倒事業廢棄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20日稽查,發現上開土地仍有廢玻璃纖維及土方混合物堆置,遂於同年10月1日函請被告依法處理。
(二)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及109年2月18日派員稽查,確認上開4筆土地仍堆有廢玻璃纖維並未清理,並查得定益公司自102年間起收受訴外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玻璃(纖維絲狀),而在定益公司負責人郭廼暉指示下,由蔡政學先向原地主顏丁發承租○○段000-1、000-2、000、000-1、000-
2、000、000-1地號(重測後為○○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2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止),再由原告以申泰公司名義向蔡政學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用以堆置、處理廢棄物;且於租期屆滿後之107年4月22日前某日,蔡政學以怪手將填埋在○○段14
0、140-1地號之廢玻璃纖維摻雜土石方,挖掘移置至○○段000-1、000-2、000、000-1、000-2地號堆放。惟渠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收受之廢玻璃僅經粉碎、未製成再利用產品,即共同任意堆置、填埋於系爭土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第47條等罪,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經被告調查並依上開起訴書內容,認定原告、申泰公司、郭廼暉、定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於承租期間任意堆置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共同非法棄置事實明確,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應負清理之責。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11日環土字第1140025149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渠等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及申泰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及訴外人郭廼暉、蔡政學等人因上開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罪嫌,而申泰公司及訴外人定益公司則涉犯同法第47條罪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衡酌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負清理義務,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