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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6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劉威霆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蕭吉良

紀幸呈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60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或其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或受理人民申請之處置,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有噪音妨礙安寧之虞,被告遂以民國114年5月2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於114年6月15日前向被告預約,於114年6月30日前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測。原告於114年5月27日收受系爭函後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檢舉人僅憑1張系爭車輛停在路邊,沒有發動也未行駛的照片檢舉,原告陳情後,被告仍要求原告要去檢測,被告實在擾民。原告有陳情到中央環境部陳姓大氣工程師,其表示噪音管制法第13條的定義與原告被檢舉之情,完全不符,並表示要打電話給被告討論,惟被告仍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被告濫用職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按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114年12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不依第13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觀諸上開噪音管制法第13條,可知被檢舉之車輛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係法律課予被檢舉車輛接受檢驗之義務,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該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有接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行為時同法第28條規定之處罰。是系爭函通知原告於114年6月15日前向被告預約,同年月30日前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測,乃被告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為達成依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28條實體裁罰目的,所為相關程序行為措施,核非行政處分。若原告違反此行為義務,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被告始依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28條規定為裁罰處分,該終局決定始屬行政處分,此由被告開立114年12月12日高市環局噪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83頁)可見一斑。故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五、又查,被告以114年12月12日高市環局噪處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限期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屆期仍未完成檢驗或未符合管制標準者,按次處罰」(本院卷第83頁),就此處分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無從併審,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