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國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崑淋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甘炎民訴訟代理人 蘇映竹
蘇文宏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公審決字第0005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巡佐,現職被告所屬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巡佐。被告審認原告涉嫌竊佔○○縣○○鄉○○段(下稱○○段)000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以民國113年9月24日屏授枋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對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占用系爭土地1220.38平方公尺,供養雞及耕作使用,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命枋寮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實際雞舍僅越界5.84平方公尺、鐵皮屋越界
0.78平方公尺,部分鐵絲網越界僅占1至4平方公尺,且現場一片荒蕪,足見並無所謂「供養雞、種植」之使用情事,故系爭刑事判決及原處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2、原告為○○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與系爭土地相鄰。因屏東縣政府未妥善管理系爭土地,致廢棄物堆置、雜草叢生,且下雨天泥水外流影響行車安全,原告方委請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電能源公司)於臨路側設置擋土牆及鐵絲網以為防護。且系爭土地大門並未上鎖,民眾可自由進出,並不具刑事竊佔罪構成要件之「排他性」,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應不該當竊佔。
3、退步言之,原處分所憑事實基礎有重大瑕疵已有違誤,且原告越界情節輕微、面積極小且無實際收益,被告卻核予嚴重影響權益之記過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屬未洽,均應予撤銷。
(二)聲明︰復審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涉嫌竊佔系爭土地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雖提出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複丈成果圖,主張越界面積甚微云云,然因原告已自行撤回上訴,系爭刑事判決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上開複丈成果圖既未經刑事二審法院採納,原告即應受系爭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拘束,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竊佔事實,於法有據。
2、本件係由東港分局擬議,經被告人事室簽核,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獲准予照辦,並函轉東港及枋寮分局知照後,方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確認,行政程序完備無誤。原告身為執法者卻知法犯法,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所有權人自居,非單純疏失,已嚴重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符合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事由,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及其行為對警察名譽之損害等,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於法無違,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原告所稱顯然過當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犯竊佔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對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91至9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1)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2)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之授權)第13條第6項前段規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4、獎懲標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
(1)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2款:「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3)第7條第1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4)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三)因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原處分卷第73至81頁)。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因原告犯竊佔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處分卷第91至95頁),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原告提起復審時已有陳述。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四)原告有犯竊佔罪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查,原告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微電能源公司經營太陽能發電。原告明知與上開4筆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由屏東縣政府民政處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雇工在系爭土地一側施作擋土牆,擋土牆設置完成後再搭設鐵絲網及鐵門,把系爭土地圈圍,佔用土地面積1220.38平方公尺,供做養雞、種植之用。經屏東地院112年10月2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高雄高分院後,嗣於113年6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原處分卷第91至95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原告於屏東地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罪在案(屏院卷第35、99、100頁);且與告訴代理人李○○於警偵所述、證人即○○○○公司經理廖○○於警偵所述、證人即擋土牆施工廠商陳○○於警偵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7至117、
122、136至142、144、206至212、264至266、274至277頁),並有檢舉照片(偵卷第25至33、35至43頁)、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5日屏府民殯字第11118179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民政處111年4月28日會勘紀錄(屏院卷第47至49頁)、該府111年7月12日屏府民殯字第111279558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佔用面積為1220.38平方公尺,屏院卷第53頁)等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有竊佔犯行無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涉嫌竊佔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懲處事由(本院卷第19頁),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無竊佔行為,有上訴時重新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等語,惟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是113年2月21日所進行之測量(高雄高分院卷第75頁),當時原告已自行拆除橫亙系爭土地搭有鐵絲網之擋土牆(橫亙範圍如屏院卷第53頁所示),故僅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接部分進行測量,自無從作為原告無從事竊佔犯行之有利證據,原告主張尚有誤會。是以,被告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應恪守法規、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卻基於竊佔犯意,佔用系爭土地,並經屏東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嚴重損及社會大眾對警察人員之信賴,有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所謂違反法令,情節嚴重之情事,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係基於維護公益、防止土石流、促進人民福利等語,並無實質提出合理說明,尚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