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69號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正男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1113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改制前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及被告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臺南市永康區鹽東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堆有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皮、廢木屑、廢合板、廢發泡墊、廢鋁箔袋、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等事業廢棄物。另查得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向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忠公司)租賃用來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惟訴外人王○○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逕自在系爭土地堆置、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規定,遭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認上開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原告所產出之廢木屑、廢合板約12噸,以該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王○○有罪,又王○○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被告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認定廢木屑、廢合板既為
原告所產出,即應依法妥善清理,惟原告所委託清理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卻未合法處理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故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即晨旭公司實質負責人王○○俱屬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應負連帶清理責任,爰以被告114年4月1日環土字第1140038695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如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僅聽信晨旭公司負責人王○○片面之言,於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相違。
2.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以114年12月31日環事字第1140152528號函(下稱114年12月31日函)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說明,依被告核可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再利用程序為「生質燃料、木屑(粒徑1〜10公分)、木粉(粒徑0.2〜1公分)」之產出物,其成品為燃料原料,是原告之產品,而非廢棄物。原告廠房(地址:○○市○○區○○路0號)內廢木材全部都是廢棧板,並無廢合板,然因火災致成為廢棄物,原告向被告提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被告同意原告將廠房內之燒毁不完全及完整無燒毁之廢木材,經破碎及磁選之再利用程序,作成燃料棒之原料,應屬「產品」性質。原告與晨旭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出售產品給晨旭公司,議定價格為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晨旭公司反映運輸費用問題,雙方協調後,由原告補貼運費每車9,000元給晨旭公司,此為正常商品買賣,而非廢棄物清理,並經臺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出售產品後,已非該物品之所有權人。
3.原告將燃料原料運送至晨旭公司之新化區新化段王公廟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廠房(下稱新化區廠房)進行處理、再利用程序,原告亦實際前往該地勘查,已善盡注意義務,何來違法之虞。嗣新化區廠房地主李瓊璋告知此地為農業區,禁止原告之燃料原料進入該地,原告始知遭晨旭公司矇騙並停止出貨。故晨旭公司棄置原告產品於系爭土地之事,原告一無所知,況王○○擅自將原告產品棄置系爭土地,原告始料未及,此非原告之責任。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完成火災後廢棄物之清理,經被告派員勘查確認原告已完成處理義務,惟王○○於111年4月11日始承租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即原告完成清理之後,自與原告無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晨旭公司負責人王○○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依刑事判決作為原處分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又原告於訴願程序已繕具訴願書,而有向被告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嗣後已獲補正。
2.被告114年12月31日函說明一記載只有「生質燃料、木屑(粒徑1〜10公分)、 木粉(粒徑0.2〜1公分)」的產出物是再利用,且說明二記載「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使用,不得隨意棄置」,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木屑、廢合板12噸為原告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原告之產品。又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為免除責任雖稱原告之產出為產品,然依廢清法第2條之1規定,隨意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應屬廢棄物。
3.依原告與晨旭公司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廠區所有產品,沒有明確數量,第2條約定契約價金為每車2,000元,然原告陳述其支付每車9,000元運輸費給晨旭公司,參以王○○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陳稱:因原告失火,有3,000噸廢木材都假買賣給我等語,足見王○○與原告間為假買賣契約,否則怎麼會是出賣人給付買受人每車9,000元,而補貼比買賣價金高達數倍的運輸費用?足見上開應屬清運行為。原告以假買賣契約規避依廢清法第30條第2項授權所訂「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2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且原告無法提出與王○○接洽時其已查證晨旭公司合格清理證照之事證,依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與王○○負連帶清理責任。又原告自承其與新化區廠房地主聯繫,知悉廢木材無法放置於農業區土地上,但原告僅有停止出貨之作為,未追蹤已運出廢木材後續流向,甚未主動表達運回廢木材,任由王○○輾轉棄置於系爭土地,造成環境污染,故原告未落實廢棄物流向追蹤,視同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是否適法? 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12年5月23日督察紀錄及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9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刑事一審判決(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至7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廢清法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⑵第30條:「(第1項)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
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第2項)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⑷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⑸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認定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屬本法第28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已採取下列各款管理措施者,認定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一、屬本法第3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並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形。二、委託清理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分類及貯存廢棄物。三、依本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委託清理其廢棄物,簽訂書面契約時,核對確認下列事項:(一)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二)契約載明受託者完成清理後應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格式如附表1)。(三)委託清理附表2廢棄物時,契約載明受託者應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四、自行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機構或設施者,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或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該事業員工攜帶證明文件隨車押運。五、建立事業內部自主巡察稽核廢棄物制度:(一)每季定期巡察稽核。(二)作成巡察稽核紀錄。(三)追蹤缺失改善情形,並納入自主巡察稽核重點。六、每年至少1次查訪收受附表2廢棄物之受託者,瞭解其委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之操作管理情形,作成紀錄。但不包括屬公有公營或公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受託者。七、發現受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未依第3款第2目規定,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二)未依第3款第3目規定,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與契約不符。(四)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八、第5款第2目規定之巡察稽核紀錄及第6款規定之查訪紀錄,應向事業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出報告,事業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應於該報告簽名及註記日期或以電子簽章簽署方式確認。紀錄及報告應妥善保存5年。」其附表1「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事業廢棄物描述欄位需記載產生行業別、製造程序、原廢棄物代碼、物種、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成分、清理方式、廢棄物顏色、容器數量及廢棄物重量(公噸)等。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之生質燃料、木屑、木粉雖登記為「產品」,非當然排除廢清法之適用:
⑴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之廢清法第2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清法之適用。復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增訂第2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清法之適用。復參酌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謂:「……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清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清法規定,並無不同。
⑵查原告從事廢木材再利用為生質燃料、木屑、木粉,屬於廢
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授權環境部上開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及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所規範之事業,此觀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再利用檢核(本院卷第211至243頁)甚明。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以114年12月31日函(本院卷第417至419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說明:依被告核可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將廢木材經破碎、磁選、造粒等再利用製造程序後,得產出產品「生質燃料、木屑(粒徑1〜10公分)、木粉(粒徑0.2〜1公分)」,則該產出物即具備「再利用產品」身分。經再利用程序產製並符合規格之產品,得於市場自由銷售,不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限制,故可合法出售予任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公司。惟雖可自由銷售,該產品依前開經被告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規範,其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使用,不得隨意棄置等語,足見上開被告函釋將登記為原告產品之生質燃料、木屑、木粉,以有無遭「棄置」作為廢清法適用之判斷,尚非一律排除廢清法之適用,核與前揭廢清法規範意旨無違。是原告主張其生質燃料、木屑、木粉既為被告核准之產品,即無廢清法之適用云云,純屬對於法令及上開被告函釋之誤解,洵不足採。
2.原告之廢木材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即屬事業廢棄物:⑴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王○○非法堆置原告之廢木屑、廢合板乙
情,業經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21至129、131至133、137至139頁),並有被告111年4月28日現場照片(南檢他字卷第22頁)、112年5月23日督察紀錄、照片及堆置點(本院卷第99至109頁)附卷可稽,且經晨旭公司負責人王○○於刑案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23日偵訊中陳稱:系爭土地是我向大忠公司承租來作廢棄物轉運站的,系爭土地上木屑太空包是從鴻太公司(即原告)運過去的,另外還有廢木材,是我向原告買的,原告是再利用廠,因為該公司失火,裡面有3,000噸廢木材都假買賣給我,這些廢木材都是事業廢棄物等語(南檢他字卷第109至111、375至380頁)。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非屬廢棄物合法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故原告之廢合板、廢木屑等廢木材既非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即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廠房的廢木材全部都是廢棧板,並無廢合板
,且該廢木材均進行破碎及磁選,是原告之產品云云。惟查,被告核可原告產出「木屑」規格為「粒徑為1至10公分」,然依原告與晨旭公司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物:一、商品名稱:木片與木屑粉。二、規格內容:長度不得『超過15公分』……。三、廠區所有產品。」(訴願卷第53至54頁),顯見原告交付晨旭公司之「木片」長度、形狀,均與上開經核准之木屑規格不符,要非被告核准原告之產品,自屬事業廢棄物無誤。另原告「木片」材質非屬實木,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材質為合板,本件督察紀錄稱之為廢合板,尚無不合,佐以系爭土地地主大忠公司委託嵩詠實業有限公司配合處置計畫內容執行,依其報價單(刑事一審卷第69至71頁)有關廢木材之備註欄記載:單一棧板類廢木材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合板,確為原告交付晨旭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木材無訛。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出售廢木片、廢木屑予晨旭公司,此等交易行為非屬一般買賣行為,實則其委託晨旭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行為:⑴原告主張:其與晨旭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並舉臺
南地院114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03至415頁)為憑。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與民事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本院不受民事法院事實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工廠於110年6月6日發生火災,有卷附相關新聞(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可稽,而原告為清除處理火災後之廠內廢棄物,即燒毀不完全及無燒毀之廢木材,數量高達千噸,於110年8月向被告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第37至49頁),預計至110年12月31日處理完成,經被告以110年10月5日環事字第1100108312號函(本院卷第51至57頁)原則同意。又原告為清除處理火災後之廢木材,原與昶茂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簽訂清運破碎統包合約書(訴願卷第49至50頁),將原告廠區內之廢木材統包交由昶茂公司清運處理,約定合約期間為110年12月31日止,統包金額為200萬元,惟昶茂公司逾期未完成,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展延,並於111年2月15日通知(訴願卷第51頁)昶茂公司應於111年2月28日前處理完原告所有木材,若未依約完成,原告將自行處理。嗣因昶茂公司仍未依約完成清運,原告遂於111年3月7日與晨旭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訴願卷第53至54頁),其約定價金為每車2,000元(每台車10噸),數量為廠區所有產品(木片、木屑),由晨旭公司派車至原告廠區載運。原告雖稱:因晨旭公司反映運輸費用問題,經雙方協調含運輸費用由原告支付每車9,000元給晨旭公司,且每日結帳,由富聯公司(地主)委託劉○○當日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經晨旭公司負責人王○○於刑案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陳明:系爭土地廠址內所有東西都是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是我跟原告買的,原告是再利用廠,因原告失火,有3,000噸廢木材都「假買賣」給我等語(南檢他字卷第375至380頁),復參以隨後原告即向被告陳報清理完成,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至原告廠內辦理現場複查,並以被告111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110038691號函(本院卷第327頁)記載:原告清理廢木材共2660.13公噸,經被告111年4月18日複查改善完成,予以解除列管等情,足認原告火災後廠內之廢木片、廢木屑等廢木材,於111年3月至4月間係全部交由晨旭公司王○○清除、處理,應為屬實。
⑶依上開事證,原告火災後廠內之廢木材數量較大,且依事業
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原告需短時間內清除處理所有廢木材,對原告而言,造成極大負擔。原告與晨旭公司訂定買賣合約書,將其廠區內所有廢木材出售予晨旭公司,為使晨旭公司能依約履行,支付運輸費用即9,000元予晨旭公司,較晨旭公司於該交易中應支付之對價即2,000元較高出4倍之多,從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廢木材若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車2,000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車9,000元作為運輸費用?顯見原告上開廢木材,不但已無商業之利益,更以高出售價進行賠售。況原告為於清運期間內處理廠區內所有廢木材,原委託昶茂公司清運處理,需支付清運處理費用200萬元,因昶茂公司遲未完成清運之故,原告不得不與晨旭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益證原告之買賣契約,實係為委託廢棄物清運處理契約無誤。參酌上開補助運費顯高於銷售價格、以新訂的買賣合約取代原本的清運契約等情狀,原告藉由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清除「廢棄物」之實,自難認原告之廢木材得作為一般具有經濟價值產品之買賣標的,且原告將廢木材全部委託晨旭公司處理,目的在移除其原堆置在原告廠內之廢木材而轉置他處,使原告得以通過被告查核,予以解除列管,堪認晨旭公司所為符合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即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所稱「清除行為」。又原告與晨旭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核屬委託晨旭公司處理廢木材之清運行為,無非以簽訂買賣合約之外觀,藉以規避原告日後受被告稽查,冀圖擺脫法律責任,所為之脫法手段。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⑷再原告主張:其對於晨旭公司棄置原告廢木材於系爭土地之
事一無所知,王○○於111年4月11日始承租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乃在原告完成清理之後,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原告係為處理火災後其工廠內之廢木材等廢棄物,原委託昶茂公司清除處理其廠內廢木材等廢棄物,然昶茂公司迄至111年2月28日仍未完成清理,原告囿於經被告核准、展延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處理期限即將屆至,仍未能處理完畢,而於111年3月7日與晨旭公司假借簽訂買賣合約書,實則委託不具清除處理廢棄物合格證照之晨旭公司非法清運原告廠房內所有廢木材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參以晨旭公司負責人王○○於刑案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明確陳稱:我已經把鴻太3,000噸的廢木材處理完,但後來原告不付我錢,我再把廢木材載回去要跑3、40趟,所以只好把廢木材放在永康、新化廠區等語(南檢他字卷第375至380頁),及被告111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110038691號函(本院卷第327頁)所載原告係於111年4月18日始經被告複查改善而完成本件清理,足見晨旭公司負責人王○○於新化區廠房(地主李瓊璋)及系爭土地(即永康區廠房)先後設置廢棄物轉運站,用以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因原告廢木材數量較大,王○○除將之堆置於新化廠區外,於111年4月11日後亦將部分廢木材從新化區廠房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原告始得以於111年4月18日經被告複查改善而完成其廠區內廢木材之清理,應為屬實。則原告明知晨旭公司並非領有合格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業者,仍將其廠內廢木材全部逕自交付晨旭公司處理,即應承擔該廢棄物被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責任,非能執此主張以脫免責任。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取。
4.原告應負廢棄物之清理義務:⑴為有效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依其規定,仍採污染者負責原則,立法者為降低其可能產生之危害,對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清除責任,而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依據調查結果,以最適當者,課予清除之義務。如該清除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是以,得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向受處分人求償代為清理、改善或衍生之必要費用者,係以該受處分人有違反同條項之清理義務為前提要件。復按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其規範之義務主體為委託他人清理廢棄物之事業與受託清理之業者,規範目的在強化產源責任,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是事業(委託者)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事業應與受託者就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清理責任。
⑵查被告派員於112年6月23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非
法棄置原告產出之廢合板、廢木屑等廢木材,而系爭土地係晨旭公司負責人王○○向土地所有人大忠公司所承租使用,另查知王○○與原告簽訂假買賣合約,目的係將原告廠房火災後需清除之廢木材載運他處清理,王○○將該廢木材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業經本院詳予審認如上。又王○○上開行為觸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王○○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9、131至133、137至139頁),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係王○○受原告委託清運後所為違法棄置。原告自火災後其廠內有大量之廢木材,應依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廢木材清除處理完畢,本須合法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然其對於廢木材之清除處理方式,竟透過假買賣交由無任何許可證之晨旭公司清除處理,已如上述,原告未依規定將廢棄物交由合法領有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明顯未依照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認定準則第2條等相關規定之方式為之,依廢清法第3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清除處理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限期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逕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辦理,於法尚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作成
原處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機關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訴願書,陳明其訴願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訴願卷第25至37頁),足證原告對原處分內容當已清楚明白,並陳述其意見在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事後給予而治癒,難認原處分之程序有何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