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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原融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帆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代 表 人 吳文正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準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爭議處理)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3條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處分不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以,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如未提起異議、申訴,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乃未合法踐行訴訟前置程序,而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承辦被告「113-115年度環境清潔委外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履約期間被告認原告履約請款資料不實、未依約派員履約,以114年1月24日嘉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1月24日處分)通知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如原告認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遂於114年4月14日刊登採購公報,停權3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14年1月24日處分及114年4月14日採購公報之刊登。

四、經查,原告對於114年1月24日處分,未依法提出異議、申訴,僅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保證金云云,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並有拒絕往來廠商查詢(本院卷第41頁、第159頁)、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7頁)等在卷可參,是就114年1月24日處分,原告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114年4月14日採購公報之刊登行為乃被告依據114年1月24日處分所為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訴請撤銷。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14年4月14日刊登行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亦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原告就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一事,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