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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郭廼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擅自將廢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委由訴外人蔡○○向原地主顏○○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龍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遂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4年3月11日環土字第1140025149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被告審理,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郭廼暉、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同法第47條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由於原處分係以原告涉犯上開刑事罪嫌及相關刑事卷證為依據,是本件重要爭點,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經本院審酌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