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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8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吳應麟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良誠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街口(由東向西左轉由北向南)已左轉並打方向燈40公尺,將接近行人穿越線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向東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私下協調要求原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然原告基於肇事責任未清、系爭機車已非新車,應有折舊率計算,及原告系爭車輛亦有毀損,須要被告負擔一定比例賠償等原因,而不願賠償被告上揭金額等語,並起訴請求:照雙方車損折舊計算後,被告應負30%肇責,原告負70%肇責,此為原告所接受。

三、經查,核諸原告之起訴意旨,兩造間係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性質上屬民事紛爭,並非行政訴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