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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朱 鍊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許書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為開闢四之一計畫道路(大光至貓鼻頭段)工程,申請徵收○○縣○○鎮○○○段(下稱大樹房段)000-0地號等10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被告以民國80年11月22日台(80)内地字第807312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12月3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26311號函交由屏東縣政府以同年月9日八0屏府地權字第155859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0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月9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填具申請書,以其被繼承人OOOO原有大樹房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復於112年11月24日及113年1月22日委由詠德法律事務所以相同事由,具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屏東縣政府乃報請被告審議,經114年4月9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0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業於81年1月21日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至87年1月21日止,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等由,決議不予受理,嗣被告檢附上揭會議紀錄,以114年4月22日台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並以114年5月12日屏府地價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乃係出於灌溉水源之需求,倘輔助參加人同意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水源設立水井,其願意與被告及輔助參加人進行調解,是為查明系爭土地水源所在及有無移付調解之必要,自有由其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