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89號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朱 鍊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許書國訴訟代理人 陳聰隆
張芳維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7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為開闢四之一計畫道路(大光至貓鼻頭段)工程,申請徵收○○縣○○鎮○○○段(下稱OOO段)362-3地號等10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被告以民國80年11月22日台(80)內地字第807312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12月3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26311號函交由屏東縣政府以同年月9日八0屏府地權字第155859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0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月9日止。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填具申請書,以其被繼承人陳吳金枝原有OOO段44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OOO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復於112年11月24日及113年1月22日委由詠德法律事務所以相同事由,具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屏東縣政府乃報請被告審議,經114年4月9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0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吳金枝業於81年1月21日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至87年1月21日止,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等由,決議不予受理,被告乃檢附上揭會議紀錄,以114年4月22日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並以114年5月12日屏府地價用字第1140113933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陳吳金枝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陳正義等2人,申請收回陳吳金枝原有之系爭土地雖僅原告1人,然原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申請收回,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2、輔助參加人確實未依照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系爭土地:
(1)徵收後之系爭土地固有作為屏153縣道使用,然屏東縣政府已於104年間向交通部報請廢止屏153縣道,並將0K+000~1K+070路段併入屏155縣道,足見原本徵收之用途已消滅。
(2)依目前廢止之屏153縣道現況照片顯示,道路兩側並未鋪設柏油,並非作為道路使用,而輔助參加人於道路解編後,即於105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交由第三人即「歐都上特色民宿」管理使用。足徵直至原告提出收回系爭土地申請前,系爭土地之部分已無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
(3)輔助參加人於80年間申請徵收系爭土地,預計興建28米寬之道路,然實際上屏153縣道僅12米寬,明顯未達原先預定之徵收計畫。
3、屏東縣政府自徵收系爭土地後,從未依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每年向被繼承人陳吳金枝或原告告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未依照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逾越申請時效。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全體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吳金枝業已於81年1月21日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是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至87年1月21日即已屆滿。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是被告決議不予受理,於法尚無不合。
2、輔助參加人110年4月7日墾企字第1100004707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徵收計畫範圍係墾丁國家公園四之一計畫道路(大光段至水泉段)之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範圍,……,其竣工圖顯示該段0K+950~1K+050處及橫段面標準圖(本段係屬無協力車道路標準段面)在路權線內完成雙向快車道、慢車道、路肩、排水溝。爰自排水溝外側或路肩到路權線間即為植生綠帶。由歷年航照圖檢視現況皆符合上述道路設計及符合徵收計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之道路用地。三、本案路權線的範圍即為該後壁湖段936地號之地籍界線。……」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3、依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19日屏府地價用字第1140306930號函之說明,該府於101年至103年間辦理之「○○縣鄉道○路系統檢討調整規劃案」,其中原鄉道屏153線解編原因係因自屏156線以下屬於墾丁國家公園之計畫道路四之一號道路內,現況路寬為12米,屬於輔助參加人管理養護路段,為避免道路身分重疊,該府始辦理解編,並報經交通部103年1月10日交路字第10204168302號公告核定在案,其解編後該段道路係回歸由輔助參加人維護管理,非謂道路自此已無使用需要。又該道路係輔助參加人為疏導「屏153線」道路交通量而開闢,並非在原有「屏153線」道路範圍內,原告訴稱用途已消滅,已無徵收需要,應屬誤解。
4、依輔助參加人114年11月20日墾企字第1140007942號函說明,原告指摘四之一道路範圍有供「歐都上特色民宿」經營使用一事,並非事實,其係道路綠帶景觀一環,由「歐都上特色民宿」認養種植羅漢松等植物,但不得圈圍使用,而非原告所稱未鋪設柏油即非作道路使用。
5、本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早於土地法增訂第219條之1規定前即於87年1月21日屆滿,依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開闢四之一計畫道路(大光至貓鼻頭段)工程業已於82年2月8日完工在案,且該道路迄今仍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道路之一,供作道路通行已逾40年,並未廢止,是系爭土地確實有依徵收計畫繼續作道路範圍使用,輔助參加人實難同意解編部分道路用地。
(二)原告需求設立水井位置為系爭土地鄰近道路邊溝,尚無合宜空間再設置水井,然相鄰屏東縣OO鎮OO段OOOO地號國有土地上有水井1座,建請原告另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租水井使用。
五、爭點︰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輔助參加人開闢四之一計畫道路(大光至貓鼻頭段)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原處分卷1第7-11頁)、徵收土地清冊(原處分卷1第15-61頁)、被告80年11月22日台(80)內地字第8073129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臺灣省政府80年12月3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26311號函(原處分卷2第125頁)、屏東縣政府80年12月9日八0屏府地權字第155859號公告(原處分卷2第126頁)、原告112年10月27日已徵收土地申請收回申請書(原處分卷2第7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卷2第85頁)、陳吳金枝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2第98頁)、詠德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112)詠德法字第4號函(原處分卷2第80-84頁)、113年1月22日(113)詠德法字第1號函(原處分卷2第29-34頁)、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11303841400號函(原處分卷2第71-74頁)、114年4月9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0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7-1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2第1頁)、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12日屏府地價用字第1140113933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①第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
徵收計畫使用者。」②第61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
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⑵土地法①第219條第1項(78年12月29日修正):「私有土地經徵收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②第219條之1第1、2、3項(110年12月8日增訂):「(第1項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0年內,申請收回土地。(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2項規定。」
2、判斷理由:⑴系爭土地經被告以80年11月22日台(80)內地字第8073129號
函核准徵收,原所有權人陳吳金枝業已於81年1月21日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徵收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屏東縣政府81年1月10日八一屏府地權字第3046號函(原處分卷2第131頁)、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原處分卷2第132頁)在卷可以證明。現行有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規定,計有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19條之1第2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該條例施行(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即應依78年12月29日修正的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依該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則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至87年1月21日(自81年1月21日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起算6年)即已屆滿。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被告決議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⑵至於土地法第219條之1係於110年12月8日增訂,其立法理由
:「二、依107年5月4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下稱本解釋),土地法第219條(下稱前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三、為符合本解釋意旨,於請求權時效內提供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之要求,爰於第1項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因該等情形已未符合前條第1項所定收回土地之要件,為避免續行通知及公告使用情形,造成民眾困擾,爰規定應定期通知及公告至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四、按本解釋意旨,有關機關於檢討通知義務規定時,應併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長期或短期之合理時效期間。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益並兼顧法律關係安定性,短期時效部分,參照本解釋理由書,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收回權時效於解釋公布之日(107年5月4日)起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並自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定期通知及公告義務後,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故已依第1項規定每年辦理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該請求權時效仍依前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另長期時效部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定,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從未辦理或未依前項規定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以核准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10年。五、有關辦理通知及公告作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時效間之關係,本解釋已敘明於其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是本條修正施行時,無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是否已依本解釋意旨辦理通知或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作業,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應定明是類情形仍有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為第3項規定。」則由上述土地法第219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須於110年11月23日修正之該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始能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本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至87年1月21日屆滿,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為原處分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0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全體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