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楊瓖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楊志清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法字第11217308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均撤銷」部分及備位之訴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行政機關間聘任(僱)關係之存在」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錄取之約僱人員,試用期間6個月。該局於112年1月17日延長原告之試用期間4個月至112年6月5日止,並將原告調派至該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嗣該局因認原告試用期間不合格,而以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11200760871號函(下稱系爭解聘函)對其核定解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局於112年9月26日進行組織改造,分立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即被告),由被告承接該局「工業區管理組」及原本之「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業務。原告遭解聘後,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12年12月13日經法字第11217308670號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先、備位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均撤銷。2、被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一般晉升調薪(原告未晉升前薪資新臺幣(下同)28315元)賠償原告薪資,並按年息5%之利息計算。」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行政機關間聘任(僱)關係之存在,且被告行政機關不得有報復或置之不理之行為。2、被告行政機關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並賠償原告因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法請求失業給付所致損失為127,260元,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3、確認112年7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函工人字第11200760871號解聘處分違法。」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分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他案繫屬中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以及對被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原係經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公開甄選錄取後,尚在試用階段之約僱人員,系爭管理辦法雖未明定其與管理機構是否另定書面契約,然由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僱人員甄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已載明新進人員到職後,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優良者正式僱用。試用期間經考評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僱,管理機構人員係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進用,相關待遇、福利皆依前述辦法之規定辦理,應考人於報名前,務請詳閱本簡章內容;一經報名,即視同應考人同意本簡章之各項內容等情,有系爭簡章第拾點、第拾壹點條文可稽。另原告向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報到後,亦簽署保密切結書、擬任人員具結書等文件,顯見雙方已合意於試用期間依據系爭簡章及系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雙方應屬成立僱用契約無訛。又原告係擔任環保組人員,主要工作項目係負責污水廠廠內水質檢測分析等業務,用以解決園區內產生污水之問題,而涉及國內環保衛生等公共利益,自應認原告與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亦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是以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認原告有試用期間經考評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之情形,依系爭簡章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系爭解聘函,性質上應屬終止雙方公法上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訴請撤銷。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解聘函,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即僱用之意)關係存在部分,因原告就此聲明部分,曾向本院起訴主張之,並經本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當中。該案與本案上開備位聲明部分核具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57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就已向行政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備位訴訟甚明,核屬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備位聲明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同一事件重複提起備位訴訟,以及對於被告非行政處分之終止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渠等起訴即均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其餘先、備位訴訟部分,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均撤銷」部分及備位之訴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行政機關間聘任(僱)關係之存在」部分,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