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楊瓖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楊志清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法字第11217308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第二項先位聲明「被告機關自起訴書狀缮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一般晉升調薪(原告未晉升前薪資28315元)賠償原告薪資,並按年息5%之利息計算。」及第二項備位聲明「被告行政機關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並賠償原告因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法請求失業給付所致損失為127,260元,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第三項備位聲明「確認112年7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函工人字第11200760871號解聘處分違法」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錄取之約僱人員,試用期間6個月。該局於112年1月17日延長原告之試用期間4個月至112年6月5日止,並將原告調派至該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嗣該局因認原告試用期間不合格,而以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11200760871號函(下稱系爭解聘函)對其核定解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局於112年9月26日進行組織改造,分立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即被告),由被告承接該局「工業區管理組」及原本之「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業務。原告遭解聘後,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12年12月13日經法字第11217308670號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先、備位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均撤銷。2、被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一般晉升調薪(原告未晉升前薪資新臺幣(下同)28,315元)賠償原告薪資,並按年息5%之利息計算。」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行政機關間聘任(僱)關係之存在,且被告行政機關不得有報復或置之不理之行為。2、被告行政機關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並賠償原告因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法請求失業給付所致損失為127,260元,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3、確認112年7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函工人字第11200760871號解聘處分違法。」。
二、按:㈠「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裁判矛盾及浪費司法資源。㈡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若受訴對象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如公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原告對之提起撤銷或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㈢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此項合併請求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之「本訴」具有程序上之附屬性與一體性。若本訴起訴不合法而經駁回,則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即因「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第一項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下稱先位本訴)及第一項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行政機關間聘任(僱)關係之存在,」(下稱備位本訴),分別因被告系爭解聘函係屬終止公法上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另二造間聘僱關係存否之爭議,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訟,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57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及歷審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於本院重行起訴,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規定,重複起訴並非合法,業據本院於115年3月5日敘明上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上開先、備位第一項聲明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第二項先位聲明及第二項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第二項先位聲明係合併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第二項備位聲明係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致之損害(失業給付與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提之先位本訴及備位本訴,既均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給付訴訟,即因失去程序基礎(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㈢關於原告第三項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第三項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解聘函(處分)違法。經查,系爭解聘函實質上係被告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公法契約行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發布之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其訴訟類型顯有錯誤,且屬起訴不備要件。況此終止契約行為之合法性,亦屬前開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繫屬中之爭議範圍,仍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