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翠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之態樣僅以行政處分無效,或行政處分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限。且法律關係涉及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如有爭執,原則上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方許其例外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故當事人不符前揭法定要件而仍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其於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月31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2年以上之口腔顎面外科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依醫療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具備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開業申請人資格;因其即將租屋開業,被告仍無法明確回覆原告所詢是否符合開業負責醫師之申請人資格,恐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就此爭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請求確認成大醫院發給之系爭證明書可作為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申請開業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不依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踐行申請、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且無從補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原告復於113年7月16日委託代辦人向被告申請「海蒂牙醫診所」開業登記事宜,經被告承辦人員依「被告作業標準書–醫事機構開業及異動申請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檢視代辦人所提開業申請文件後,發現未檢附負責醫師之已完成2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相關結訓證明書,乃向代辦人說明作業規範相關規定後當場退回申請文件,請其補齊文件後再送件;原告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323579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惟遲至114年4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顯已逾期且情形無從補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其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原告再於114年5月29日就同一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110528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因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其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及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告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成大醫院系爭證明書可作為開業負責醫師證明文件,然由其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以觀,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且依首揭說明,原告既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均屬有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其主張之實體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