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李秋美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李玉雯 律師李育萱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許舒婷輔助參加人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代 表 人 鄭慶堂 鄉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縣○○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其中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6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99頁),經鋪設柏油。嗣另有通行爭議,經輔助參加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所屬林邊分駐所於114年5月20日至現地會勘,輔助參加人人員表示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不服,認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按○○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二、重劃區道路及農路、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第5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機關(單位):(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事項。」第6條:「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請本府備查。」次按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本作業程序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公所、相關行政機關。」第6點規定:「本府應於受理申請認定既成道路之日起66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20日。」足見輔助參加人雖具有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管理之事務權限,但非有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權限,而僅是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之申請人。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是否係輔助參加人基於上述權限所鋪設,且曾報請被告備查在案,抑或曾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相關事實及法律爭議,有由其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