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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春憲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代 表 人 王志中訴訟代理人 姜成旺

郭銘賢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公審決字第6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警員,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至111年9月21日分別兼任旗尾派出所及吉東派出所副所長,並於111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嗣以113年10月24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其兼任副所長期間即自104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被告所積欠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02萬4,000元,並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以113年11月5日高市警旗分人字第1137208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111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2項、112年4月21日修正之消防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原告未覈實補休之加班費用,被告應給予加班費。

2、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與立法院研究成果可知,雖原告係屬公務人員,非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對象,亦應與勞務提供者獲得相應且相當報酬或補償之價值判斷,並為等同之適用,故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足為比附援引之參考,從而,基於平等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之服公職等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告請求核發自任職起迄今之加班費用,洵屬有據。

3、原告應以勞動基準法為同等勞工之對待,所請求給付之加班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故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補休假期限至多為2年,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若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是以,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應於2年之補休假期限經過後,始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雖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將加班費請求書送達予被告,惟原告106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之加班費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縱認原告不得比照勞工之對待,而僅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之2年消滅時效,惟因加班費請求權應於2年之補休假期限經過後,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則原告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加班費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仍屬有據。

4、原告自104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可請領之正確超勤加班費用合計應為261萬9,284元,爰減縮而為訴訟之請求。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加班費2,619,284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請求補發之加班費,就104年12月至106年6月16日等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施行前之部分,至遲應已在108年6月17日皆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至於原告所請求106年6月17日至110年12月等新法施行後之部分,則已在112年12月全部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補發加班費之請求書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送達予被告,故其所請求補發之加班費皆已罹於法定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2、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112年1月1日施行),又立法者並未就此項修法訂立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故該新修正之法律應適用禁止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原告就104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之加班費所主張之事實及行政程序,遠在新法施行日112年1月1日之前即終結,則新法加班補償之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否則即有違於憲法上禁止溯及適用之基本原則。

3、再者,原告自104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各月超勤時數請領之超勤加班費,於當時每月1萬7,000元報支上限內之實際超勤時數或已全部請領,如尚有未支領加班費之超勤時數或留駐地之內部管理工作時數,亦已依當時之內部管理規定,給予原告補休或提報行政獎勵,並已納入陞職積分及考績,是原告既已依當時規定為全數請領,則應未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104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3年10月24日請求書(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處分(復審卷第236至23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二、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三)得心證理由: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訂定公務人員加班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於106年6月14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及第723號解釋,關於時效制度應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法規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之解釋意旨,於本條增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其請求權性質,分為10年及2年二種。鑑於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本應儘速請求機關補助,且其支出與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執行與核銷相關。為使預算核銷儘早確定,允宜規定短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明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故公務人員加班費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又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甚明。

2、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生效前成立且可行使之公法上加班費請求權,自該條生效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2年者,應如何適用?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新法生效前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生效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是公法上加班費請求權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生效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該條生效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2年者,應適用關於2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縮短為2年,自該條施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屆至末日為108年6月1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8年6月17日即已屆滿2年,俾得兼顧立法者訂定短期時效期間為2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3、經查,原告以113年10月24日請求書(收文日期為113年10月29日),請求核發自104年12月累積至110年12月之加班費,依上開說明,於106年6月16日以前發生之加班費請求權,至108年6月17日時效期間即已屆滿;至於106年6月17日至110年12月部分之加班費,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至遲於113年1月亦均屆滿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始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補發104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加班費,其請求權顯罹時效,自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其應以勞動基準法為同等勞工之對待,所請求給付之加班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故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應於2年補休假期限經過後,始開始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第2款第2目規定,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應於2年補休假期限經過後,始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⑴本件是關於公務人員加班費之申請,有關公務人員加班費之

申請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縱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生效前成立且可行使之加班費請求權,申請時效亦應自該條施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算,適用關於2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尚無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5年時效規定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按111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第23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2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1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第2項)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2年內補休完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

』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以維護其健康權,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且該『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等語。

⑶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加班之補償方式,以給予加班費

或補休假為原則,而公務人員之加班時數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以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為原則,不另支給加班費,除非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始例外結算計發加班費,至於公務人員是否因機關業務需要而無從補休,應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提出補休假申請而遭機關以業務需要否准之事證,以避免公務人員怠於補休,以健康權換取加班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核發之加班費,必須是公務人員已選擇並經核定補休假為加班之補償方式,卻因機關業務需要無從於期限內休畢,始得於補休假期限經過後,請求該部分之加班費,此時因加班費請求權係於補休假期限經過後始得行使,時效期間自係於補休假期限經過後起算。惟倘公務人員加班並非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本得於當月加班事實發生後,機關應結算給付之日起(通常為加班後次月發薪日),即得行使加班費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以機關應給付之日起算,與有無補休假無涉,尚無俟補休假期限經過後始起算時效期間之理。

⑷經查,原告請求104年12月至110年12月加班費之加班時數,

均由被告以獎勵為補償方式,並未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加班費請領清冊及敘獎資料附卷為憑(復審卷第84至155、173至180頁),則原告既未選擇並經核定以補休假為加班之補償方式,亦未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遭機關否准,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加班費請求權應於2年補休假期限經過後,始起算消滅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超勤加班費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加班費261萬9,284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