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何宸輝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4,000元,且提出之書狀無法明瞭「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8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但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一節,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附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憑,堪認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暨書狀記載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