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柯錫佳
柯瑞峯柯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周佳慧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交法字第1140010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僅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始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而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得適用前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惟其請求屬同條第2項規定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原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前為辦理「臺鐵捷運化-
○○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長明段74地號部分土地、74-2地號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原告柯錫佳、柯瑞峯及柯建宏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高雄市政府分別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暨其應補償費額(下稱徵用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並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徵用補償費,高雄市政府乃於99年3月10日存入「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以完成法定徵用程序。
㈡原告前於112年7月11日以地上物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徵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經被告以112年7月26日鐵道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6日函)復原告,其請求給付徵用回復原狀補償費用,依法無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以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再以徵用補償費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給
付土地改良物於徵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補償費(下稱使用補償金),經被告以113年4月16日鐵道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原告,表明仍請原告依被告112年7月26日函文意旨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為補償義務機關:被告為系爭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應負擔並給付補償費。訴願決定錯誤解釋被告非本件徵用補償費之補償義務機關,顯屬有誤。
2.使用補償金與拆除補償費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請求之補償費性質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之使用補償金,與被告認定的拆除補償費,係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8條第6項(現為第7項)準用第31條之規定,屬於不同標的。縱使被告認定原告已受領土地改良物之拆除補償費,該補償費亦不能解免系爭土地改良物於徵用期間內仍在徵用範圍之事實,被告自有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瑞峯新台幣(下同)7,062,366元、原告柯建宏7,368,672元、原告柯錫佳34,504,059元使用補償金。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僅為需用土地人,與原告間無徵用補償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徵用土地之執行及補償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被告僅為需用土地人,與原告間不具有徵用關係或徵用補償之法律關係。前案課予義務訴訟業經法院認定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故本件原告再向被告訴請給付使用補償金,顯屬錯誤。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系爭函文,僅係告知原告前已函覆在案,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從以撤銷訴訟救濟。
2.高雄市政府已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並經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6日領畢。被告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依重建價格估定之補償費。上開拆遷補償費是用以補償原告受徵用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未能恢復徵用前使用所生之損失。系爭建物已於99年間拆除完畢,原告已就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特別犧牲受領補償,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故無額外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2.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向具有作成該特定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為申請,並以其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第5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依據法定程序,剝奪私有土地之權利,而給予補償之行為。故在我國之土地徵收補償制度上,無論是依土地法第222條、第236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9條之規定,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徵收補償機關則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準此,徵收與補償係二種各自獨立但相互依存之行政處分。在土地徵收關係中,係徵收核准機關與需用土地人之申請徵收關係,以及徵收核准機關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之徵收關係等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具有任何之土地徵收關係;至在徵收補償關係,則僅存在於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權利人間要無補償關係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7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含原告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經高雄市政府以徵用補償費公告,依法發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徵用補償費,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16日領取完畢等情,有內政部徵用處分、高雄市政府徵用補償費公告、原告徵用補償費收據3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徵用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執行徵用及補償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被告僅為需用土地人,其與原告間不具有徵用關係、徵用補償之法律關係,至為明顯等情,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所確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予以維持在案,有上開裁判附本院卷第73-84頁可稽。被告既不具發放徵用補償費之權責,亦不因補償費實際上應由其負擔而取得徵用補償主管機關之法律地位,從而,原告逕向非徵用補償主管機關之被告申請本件使用補償金,難謂已具被告適格。
㈡聲明2.「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瑞峯7,062,366元、原告柯建宏7,368,672元、原告柯錫佳34,504,059元使用補償金」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從而,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其若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再按,行政法院行使闡明權係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行政訴訟以達到救濟其權益之目的,倘原告之訴若不論循依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者,行政法院即毋庸再為無實益之闡明。原告聲明2係主張就系爭建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
然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所定補償,性質上須先經行政機關查估後作成核定處分,尚非可由人民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正確之訴訟類型固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因本件原告係向非徵用補償主管機關申請本件使用補償金,已如上述,縱闡明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聲明,亦難謂具被告適格,故本院實毋庸就其在實體法上應如何主張請求權基礎再作無實益之闡明。就原告聲明2.部分,其訴訟類型既屬錯誤,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情形已無再闡明令其補正之實益,依首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逕以非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交通部鐵道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當事人(被告)不適格之情形,且亦提起錯誤之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均無從補正,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予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