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采鴦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三、提出由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附件:附錄法條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四、第49條之1第9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五、第245條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