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鄭建龍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龔暐翔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李霽黃建雄 律師
參 加 人 黃清課
黃勝村黃勝明黃勝文上列當事人間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清課、黃勝村、黃勝明及黃勝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因面積狹小、寬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始得建築。參加人黃清課、黃勝村、黃勝明及黃勝文共有之相鄰同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即(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保留地,亦屬畸零地(下稱擬合併地)。原告為將申請地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與擬合併地第2次畸零地調處,惟因參加人已於112年2月8日將擬合併地申請基地調整經核准,並領有被告核發之(79)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照處分)在案,亦即擬合併地已與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申請基地調整,並變更為變更後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應受套繪管制,即非屬畸零地,不符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乃以114年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畸零地調處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