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許亦伶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民國114年8月29日、9月5日提出之訴狀,皆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於114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陳報狀,核其內容並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有上開書狀附卷(本院卷第53-55頁)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及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63-65頁)可稽,其僅以上揭行政陳報狀敘明本件為聲請或聲明事件而不徵收裁判費云云,在原告未補正其訴之聲明及被告為何下,難以認定本件係屬何種聲請或聲明事件而可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陳報無以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瑕疵,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