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克甫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黃冠中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張建成
林界廷
參 加 人 黃錦星
翁世昌蕭庭豐
陳國偉上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錦星、翁世昌、蕭庭豐、陳國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爰參加人翁世昌為○○縣○○鄉○○○段龍蛟小段1056、10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黃錦星、蕭庭豐分別為同段同小段10
58、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係作魚塭供養殖水產之用,參加人黃錦星、陳國偉分別為前開土地及鄰近土地,漁塭之養殖戶。渠等所有及養殖之上開土地於109年2月5日經被告編定為「漁電共生」計晝推動之區位範圍。原告基於參加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養殖戶之設置意願,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提送經營計晝等相關資料,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下稱「容許使用許可」)。參加人所有及養殖之上開土地、漁塭,位屬原告經營計畫中之F區漁場,該區漁場嗣於109年12月1日經被告以府農漁字第10902708653號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下稱F區容許使用許可),參加人亦分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漁電共生漁塭場域水產養殖使用契約書等契約。然被告於113年5月查核F區漁場使用情形,認定原告使用土地不符經營計畫,遂於113年12月9日以府農漁字113031602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F區容許使用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農業部以114年7月9日農訴字第1140700951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本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敗訴之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黃錦星、翁世昌、蕭庭豐、陳國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