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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謝幸君被 告 臺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林士群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府法濟字第1140967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6日;收文號1140300977號)提出陳情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請求被告調查○○市○○區中央市場相關判決疑義之處;被告於同年3月6日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3月6日函)覆雙方爭議及陳情書所指事項已繫屬法院審理之狀態下,被告當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職責,確保人民權益暨國家利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於114年7月15日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市○○區中央市場之法律行為,其政策形成過程之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應受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38條、第43條、第46條拘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及第8條規定,原告申請特定之公開資訊係課予政府應人民申請而被動公開資訊之義務;倘政府依法應公開而未公開時,人民可循政資法之程序要求政府公開資訊;如對政府就其申請所為決定不服,並得依同法第20條提起行政救濟。

2、原告依實體法規範享有特定公法上請求權,並依法提出申請,然被告未依法審酌其請求,以行政裁量否准原告所請,作成拒絕處分,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原告具訴訟權能,得依序提起訴願並進一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否准其申請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法院撤銷被告114年3月6日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依聲明所示,以實現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14年3月6日函均撤銷。

⑵確認被告受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43條

及第46條之實體法規範拘束,對○○市○○區中央市場相關判決中採為判決理由之事項,被告負有對事實查證、糾錯、予以回覆之公法上義務。

⑶確認原告就114年2月25日申請案,依法享有依政資法及行

政程序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提供具體資訊之公法上權利。⑷命被告就原告114年2月25日申請案,依法依職權重為調查並作成准駁處分,並應就相關事實調查結果具體回覆。

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14年3月6日函均撤銷。

⑵倘被告認對原告114年2月25日申請案無法回覆,則應恪遵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43條及第46條之規定,對○○市○○區中央市場相關判決中採為判決理由之事項負有對事實查證、糾錯之公法上義務,依法依職權重為調查並作成准駁處分,並應就相關事實調查結果具體回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未對人民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者,則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查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其未曾參與○○市○○區中央市場相關訴訟,對○○市○○區中央市場相關判決提出若干疑義之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請被告說明;經被告以114年3月6日函覆原告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說明事項,或已透過司法單位調查並釐清,或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訴訟主張,於雙方爭議及陳情書所指事項已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狀態下,被告當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職責,確保人民權益暨國家利益;原告不服被告114年3月6日函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4年2月25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114年3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原告114年2月25日陳情書既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向被告陳情請求就○○市○○區中央市場相關判決疑義之處提出說明;對照被告上開函覆原告之說明內容以觀,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堪認被告114年3月6日函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從而,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第4項部分;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第2項部分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而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該公法上法律關係須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權利保護,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避免淘空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規定。查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確認事項核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均非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至其先位聲明第3項主張依政資法得要求政府公開資訊而請求確認其依法享有依政資法及行政程序法向被告請求提供具體資訊之公法上權利。依前揭說明,其本得依政資法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然其逕行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核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