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沈孟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原告固於同年10月7日具狀請求將本件改為簡易訴訟程序而僅繳納2,000元等情,此觀原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即明。然本件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故其仍未完全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