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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蔣辰平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 告 屏東縣鹽埔鄉彭厝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郭宗烈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查,原告為被告教師,被告以原告112學年度曠課10節為由,以民國113年10月7日彭人字第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11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次查,被告認定原告有曠課10節一事,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衡諸原告11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結果與系爭事件,具有高度關聯性,其審理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為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