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陳家興
參 加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傳獻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受僱於參加人擔任○○○○○○○職務,工作地於臺南廠。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參加人申訴稱於任職期間遭受謝姓主管性騷擾,經參加人進行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原告對於參加人之調查結果不服,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申訴事項「公司未立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被告提報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評議後,以113年12月23日評議案件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認定參加人並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於同日以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