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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邱千芳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制度經立法機關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故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性質上不能移送刑事法院,亦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該案詐欺訴訟並無充分證據及事實,僅以誣告之詞意圖加害原告;其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刻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請求撤銷告訴、諭知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等以求更為適當之裁判,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三、查原告因前揭刑事案件遭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有其刑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起訴意旨無非係對於該刑事判決表示不服,核屬刑事案件相關爭議,其應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尋求救濟。至其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亦須在刑事訴訟程序始得提起,本院亦無受理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