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333號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中原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陳映臻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許慈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29929號函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被告專任教師【現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

下稱新北莒光國小)教師】,擔任體育課之教學。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陸續接獲家長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轉知民眾陳情投訴原告教學有諸多未妥當之處,遂於112年6月15日召開第1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原告疑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嗣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提經被告113年7月4日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原告雖無以言語羞辱學生之事,但涉有不當管教、教學失當、班級經營欠佳之情事,惟情節尚非屬重大,未達解聘、不續聘之程度,而有應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之情形。

㈡被告以原告111學年度有教學相關疑義為由,於112年8月4日

召開考核會111學年度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由被告以112年9月20日中成功小人字第112101068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以學生同儕互評為教學方法,乃依100年9月9日訂定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為增進學生間對於同儕表現之認定其自我判斷及互相欣賞評析能力之增進,且以同儕多元視角為互評,更能增進學生間之互動、合作,避免流於單一師長主觀視角過於狹隘進而認定學生上課表現之偏見。又學生分組遭受冷落或學生個人主觀好惡之具體事實,被告未詳盡調查,且此與原告教學認真與否及進度是否適宜之合理關聯性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此認定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依6位受訪學生表示,學生吵鬧時,原告會站在一旁等學生安靜,致虛耗時間(所剩上課時間不多)。有5位學生表示原告會因帶隊時學生秩序不佳,即從地下室再帶回教室(教室位於4樓),若走不好則再走一次,嚴重影響上課時間。體育課像是吵架課。然原告分別說明如下:學生吵鬧時原告站在一旁等學生安靜,通常20秒內會安靜,無效時,會按輔導管教辦法,6月份後所採行之方式即能有效管理秩序;有關帶隊部分,係因學生下樓時發出聲音,容易影響到樓梯旁的班級,在勸說學生後再帶上樓去,因沒有改善,又再來回一趟,僅對四年一班這樣做過;至於體育課像是吵架課部分,原告與四、五年級學生釐清觀念,不超過5分鐘,該學生為逃避課程安排,散布對於原告不實指控,要屬無據。原告為管理班級秩序、避免學生間之吵鬧擴大有其教學方法,原告之教學方法係屬教師之專業自主,被告應予尊重。又原告並無忽視上課進度,且6位學生之指稱原告教學方法嚴重影響上課時間,不可採信。

3.原告並無課堂上對學生說「你耳聾」、「你耳包」「你白癡」、「你腦子進水」、「你耳朵有問題」及「你有病喔」,原告轉校至新北莒光國小後,依新北市教育局之申訴決定,即認定原告並無上開事實。

4.原告本身係音樂系,但負責體育課,為被告學校唯一之體育老師,原告並非體育專長,按照課本上課,每一節課4頁課本進度,所教學生至少兩百名,被告刻意選擇對原告有偏見之6名學生進行訪談,得出此偏頗之調查結果。又有學生對原告說「你不敢跟我打架、你孬種」、對原告有霸凌行為,原告維持教學現場非常困難。被告對於原告之教學未安排教學觀察或專業評鑑,由公正第三方進行客觀評估,僅憑匿名學生家長陳情及6位學生之訪談紀錄,即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且無其他補強證據,顯未盡調查能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另被告完全拒絕提供訪談之學生名單,實質剝奪原告之防禦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採取分組方式,係由「要好的同學先自行分組,再將落單之同學由教師協助分配組別」,此一機制設計本身,即可能使人際關係或能力較弱勢之學生產生「不被選擇」、「最後被剩下」之挫敗感及同儕壓力,進而形成排擠效應。此外,原告所採取之評分方式,係「給予4張評分卡,發給信任的人評分」,顯非教導學生以客觀、公正的立場進行評量,而係完全繫諸學生個人之主觀好惡及人際親疏關係。依6名學生訪談紀錄所載,學生明確陳述「感覺有些是會看好朋友就給高分」、「不是朋友的就給他特別低分」等語,足證評分卡之分配及評分高低,實質上取決於學生間之交情親疏,而非依憑客觀之學習表現或態度,可見此一評分結果已嚴重悖離教育評量應有之客觀性、公正性原則,亦無法達成「合作學習」及「形成性評量」之目的。此乃評分機制設計之本質性問題,核與互評成績於總成績中所佔比例高低之量化問題,分屬二事。縱互評成績佔總成績比例甚低,惟苟其評分機制之設計本身已造成學生於人際互動上之困擾、壓力或排擠感受,難謂未損害學生之學習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新北市政府申訴決定未區辨「質」與「量」之不同層次,逕以佔比未明為由否定調查報告之認定,容有商榷餘地。

2.調查小組訪談6名學生,渠等就「原告任教班級體育課秩序不佳,原告慣以『靜默站立等待』、『來回帶隊整隊重走』等消極方式處理秩序問題,致虛耗教學時間,嚴重影響正常授課進度」、「原告對於分組互評之實施方式,未能妥適處理弱勢學生或人際關係欠佳學生遭排擠、落單之情形」、「原告於與學生發生秩序爭執時,確有以較不友善之言語回應學生之情事」等核心事實之描述,雖用語各異,然其陳述之基礎事實高度一致,堪認屬實。原告上4、5年級體育課時秩序不佳,僅以「站在一旁等候學生安靜」之消極方式處理,致虛耗時間、來回教室與地下室之間,嚴重影響上課時間,導致學生不喜歡甚至討厭上體育課。面對學生秩序不佳之情形,原告應主動改變管教方式,而非消極等待學生自行安靜,以致影響後續教學活動可運用之時間,亦損及學生之受教權,故新北莒光國小考核會以原告有班級經營欠佳之情事,將其申誡2次之處分,經新北市政府申訴決定維持。則被告認定原告班級經營欠佳,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遭受集體霸凌,核屬其個人對教學現場處境之主觀感受陳述,縱認屬實,亦無解於原告教學現場確有前述班級經營欠佳客觀事實之認定。教師於教學現場縱面臨學生不服管教、言語頂撞等情形,依法仍負有積極處理、妥適管教之義務,如教師認自身權益受侵害,應循學校申訴機制或其他正當途徑尋求救濟,要非得以此免除或減輕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應達之基本要求。故調查報告所憑之事實基礎,未悖離原告之陳述內容。

3.原告所涉112年5月17日與學生間之口角衝突及處理方式,均與本件考核所憑之事證範圍及考核事由(即原告111學年度教學、班級經營情事)並無直接關聯,亦非調查報告或系爭考核會審議所憑之事證,與原處分無涉。

4.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體系觀察,該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明定獲評最優等第者,須「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該條第2款第2目則要求「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原告於教學現場既有秩序管理消極、來回排隊整隊虛耗教學時間、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之具體事實,顯與「輔導管教得法,效果良好」或「能負責盡職」之要求有間,自無從該當第1款或第2款之積極要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以原處分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否有據?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教師聘書(再申訴卷第191頁)、被告第1、2次校事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2至33、55至57頁)、系爭考核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88頁)、原處分(地行卷第21頁)、申訴決定(地行卷第25至31頁)、再申訴決定(地行卷第34至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考核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3條第1項:「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

年終成績考核……。」⑵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

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⑶第8條第1款:「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

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⑷第9條第1、3、4項:「(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

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⑸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⑹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

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⑺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⑻第16條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

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⑼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

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㈢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評定標準及說明:

1.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準此,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辦理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項目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為綜合考核,且關於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教育行政品質優劣之判斷亦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背景,依考核辦法第9條第1、3、4項規定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其目的旨在透過民主合議機制,就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為公正客觀之評量,又為提昇教學考核之重要性,兼顧民主、多元、參與原則,應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2.因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者,始得考列為該2款,惟若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經核上揭函釋為教育部本於其教育主管機關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能有所依循,且該函釋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處分之程序並無違誤:

系爭考核會係由當然委員4人(教務主任、學務主任、人事室主任、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委員5人,共9人組成,其中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5人,委員未兼行政職為5人,系爭考核會於112年8月4日委員出席人數為7人,且原告為列席人員等情,有該考核會簽到表(本院卷1第86頁)存卷可佐。系爭考核會審議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原告經處室主管初評為「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原告經通知到會列席陳述意見後,經委員討論,就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逐款審議,就「同意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者」,同意者計0票;就「同意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同意者計0票;就「同意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者」,同意者計7票,故原告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考核結果於112年8月7日經校長覆核通過,有該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頁)及考核表(本院卷1第89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辦理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自具權限,其所踐行相關程序,均合於上揭考核辦法之規定。㈤原處分考列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尚無違誤:

1.依被告所提出之考列原告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理由(本院卷1第247頁)記載原告有以下之行為:⑴於教學進度及與上課內容安排確有未妥:111年11月15日接獲家長反應事件,表示學生反應高年級進行氣球課程過於簡單;112年5月2日接獲陳情案件家長反應健康操課程已進行半學期,而中高年級上課內容卻與低年級上課內容並無不同,足見原告對於所負責施教課程進度與內容的安排上,未完全達成授課教師應盡義務,顯未達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要求,僅勉強符合教學成績之最低標準。⑵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之處:112年3月8日接獲家長反應事件及112年5月2日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指出原告在班上秩序管理時,會有雙手插胸前不講話,至班上安靜才會進行課程,嚴重拖到課程進度之情形;另112年3月15日接獲家長反應事件,原告在課堂上有易怒斥責學生之情事。被告要求原告應進行調整班級經營策略,惟原告仍未完全改正班級經營策略,直至112年5月2日仍有家長陳情原告疑似教學未妥之情事。原告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具體事實,未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等情,核與被告提出111年11月15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5日家長反應事件處理情形回復(覆)表(處分卷第1至4、5至6、7至8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轉知民眾線上投訴暨被告112年5月2日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處分卷第10至11、12至15頁)均相符合,應可採信。

2.稽之原告前所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如下:

⑴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①有關低中高年級授課內容無差異:按被告提供之處理情形回

復(覆)表、查處報告書等資料記載:A.高年級近期進行氣球課程,但詢問其他不同年級家長,學生反應也是進行氣球課程,因孩子反應原告教的都會了,想詢問低中高同時進行氣球課程是否與其他年級有不同?B.原告目前課程進行了健康操、呼拉圈、飛盤及近期的氣球,孩子們都喜歡,但家長互相交流表示各年級都進行相同的課程。C.這學期指導扯鈴,只播放教學影片便讓學生自己練習,有兄弟姊妹返家家長詢問,發現低年級高年級課程內容並無太大差異。D.111學年度開始至今,毫無進度可言,光健康操就跳了將近半學期,且年級為中高年級,跳的健康操卻是低年級版本。又6位學生接受訪談中,有1人表示:上學期有跳健康操,跳的是高年級版,但與低年級版很像。有1人表示:有進行氣球課程,大約上過2節;沒有看到其他年級有在上。有1人表示:

原告上的課程在其二年級妹妹的課本內容中都有,同學有向原告反應,但原告說都是四年級課本裡面的。原告於訪談時表示:有關學生跳健康操,原告視為暖身活動用,所以所教的班級都是跳一至三年級的版本;四、五年級也是跳一至三年級的版本。氣球課程都是按照課本上的,低年級及中年級都有氣球相關的課程。衡諸上述,按被告提出之證據及原告之陳述,對原告所教的班級健康操都是跳一至三年級的版本,已臻明確。

②只播放教學影片,便讓學生自己練習:按被告提供之家長反

應事件處理情形回復(覆)表記載:原告這學期指導扯鈴,只播放教學影片便讓學生自己練習。又被告提供之112年5月2日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記載:從111學年度開始至今,毫無進度可言,光健康操就跳了將近半學期,且原告就是放音樂放影片,讓學生自己跳。再6位學生接受訪談中,有1人表示:學習跳健康操的時候,原告是播影片讓學生看著學的。進行扯鈴的時候,原告也是只播放教學影片便讓學生自己練習,原告沒有下去指導同學,沒有示範,只用說的。有1人表示:原告會播放健康操的影片讓同學觀看、練習跳。有1人表示:體育課有上扯鈴,原告大部分都是播放教學影片讓學生自己練習,有1-2次下去指導。有1人表示:上學期整個學期原告都讓同學跳健康操,每次都跳一遍。剛開始原告投影到螢幕上讓同學看著做,沒有下去指導。而原告接受訪談時表示:四、五年級有教扯鈴,不只播放教學影片讓學生看,原告也有示範,示範後再帶到較大的場地去練習。衡諸上述,按被告提出之證據及6位原告任教班級學生之陳述,對原告於四、五年級課堂中只播放教學影片,讓學生自己練習健康操之描述相近,應為可信。惟透過觀看影片學習健康操或扯鈴亦為教學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或顯然不當之處。至於學生描述原告鮮少親自指導學生動作之陳述,未免流於個人主觀見解,尚需更多之事證。在相關事證不足下,原告指導學生練習健康操或扯鈴時雖然不夠積極,但難謂有教學行為失當之情事。

③關於分組與成績評量:被告提供之家長反應事件處理情形回

復(覆)表記載:A.健康操採用同儕互評的方式評分,但又以小組分組的方式統一給分,想詢問低年級學生是否有能力給予同儕評分?評分的標準又為何?學生是否都清楚評分的標準呢?只有兩種分數(15、20)可以給分嗎?高年級的孩子反應因為不想當壞人,所以每個同學都給滿分,家長感覺失去了互評的意義。B.原告上課採分組方式進行,給分也是小組給一個分數,導致體育表現較不突出的孩子在分組時常遭到冷落,是否能夠以加分的方式讓小組成員帶領這幾位較弱的孩子,給予表現好的成就感,也讓不突出的孩子也能夠多參與。又6位學生接受訪談中,有1人表示:A生覺得同學互相評分不太公平,因為會給自己的朋友比較高分。分組時同學可以找自己的朋友一起,有一些同學就會找不到組別,需要原告協助安排。有1人表示:體育表現較弱的孩子在分組時容易找不到組別;原告會把他們聚在一起成一組。健康操採用同學互評的方式評分,覺得還好,但其他同學不見得會公正評分。有1人表示:之前讓同學自己選,後來(有人反應之後)因為有些同學沒人選,原告就自己分組了。跳舞時採用同學互評的方式評分,覺得不公平,因為同學都拿給自己的好朋友評分。有1人表示:上課有時採分組方式進行;分組時,有時讓同學自己選,有時原告指派。跳健康操時採用同學互評的方式評分,覺得沒辦法公平,在班上不太有排擠的問題。有1人表示:分組時,有時讓同學自己選,有時原告指派;有些人會剩在那邊,原告再幫他配組。跳健康操時採用同學互評的方式評分,覺得沒辦法公平,因為同學都會找不討厭自己的人評分。有1人表示:跳健康操時採用同學互評的方式評分,覺得不公正,因為好朋友都會給滿分,不是好朋友就給特別低。而原告接受訪談時表示:有關學生的分組,本來是按座號分組,後來由學生自己分組,之後接到反應人際關係較弱的學生會沒有組別,所以現在都是採單雙分開,由原告分組。健康操及大會舞採用同儕互評的方式評分;依原告的觀察,同學都跳得蠻標準的,所以就放心讓學生自己評分,大部分都是100、95、90分;因為學生從來沒有練習過互評,總要給他練習。調查小組從影片中發現部分學生跳健康操的動作並沒有到位而提出詢問,原告回應:教的時候都有要求學生要到位,但是要很嚴格,這不是我們教育要做的,我們又不是軍事化的管理、一定要做得非常標準。衡諸上述,按被告提出之證據及6位學生之陳述,對原告於四、五年級體育課採用同儕互評健康操分數之方式均認為不公平或無法公平之描述相當一致,不同人、不同時間所見皆同,應為可信。又6人均表示讓學生自己選組的方式會造成部分學生找不到組別的結果,亦為可信。原告進行學生分組及互評之作為,已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惟情節尚非屬重大。雖然原告主張:要給學生練習互評……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意見,尚難憑採。故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惟,情節尚非屬重大,未達解聘、不續聘之程度。⑵原告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關於秩序與管理:按被告提供之家長反應事件處理情形回覆表記載:①原告播放大會舞,男生嬉鬧無特別管理。②上課時同學吵鬧,女生出言制止,原告說不要講,叫同學安靜的女生反而會被扣點。原告會等學生安靜才開始上課,但是不會要求學生安靜,只會站在一旁等。③原告曾經因為學生班級秩序不佳,與學生來回爭辯,其他學生便晾在一邊,未進行課程,或直接帶回教室未進行後續課程,也未多作說明。另因為部分學生課間較吵鬧,原告會計時,告知學生「看你們吵多久,我們再上課」,但學生回家反應這樣的效果並不好,班上秩序仍然不佳,影響課程。又112年6月5日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記載:上課只要學生說話,原告便會雙手插胸前不講話,等全班安靜下來才會繼續課程,嚴重拖到課程進度。若是有學生出面管秩序,則會被該名教師扣分。吵鬧已經明顯到讓孩子都知道原告是一個會裝認真的人。此外,6位學生接受訪談中,有5人表示:原告上課時班級是吵鬧的。6人均一致表示:學生吵鬧時,原告會站在一旁等同學安靜,致虛耗時間(所剩上課時間不多)。有5人表示:原告會因為帶隊時學生秩序不好,就從地下室再帶回教室(在四樓),如果再走不好就會再走一次;嚴重影響上課時間(變少)。5人均表示:讓原告教體育課之後,由原本喜歡上體育課變成了不喜歡或討厭或超不喜歡上體育課了。有1人表示:對於上體育課覺得還好,現在雖然上不到課,但喜歡看他們(原告與學生)吵架;覺得現在的體育課是在上吵架課。而原告接受訪談時表示:①有關上課時班級學生吵鬧?原告回應:我自己有做教學紀錄,因為有被投訴跳健康操時男生嬉鬧沒有管理,所以連續錄了2、3個星期,沒有這種事情(嬉鬧的情形)。會有講話的人,但都是按照輔導管教辦法處理。②學生吵鬧時,原告會站在一旁等學生安靜?原告回應:就是無聲的訊號,通常20秒之内就會安靜,但有時不一定有效;無效時,就會按照輔導管教辦法。6月份之後所採行的方式就能有效管理秩序了。③有關帶隊時,來回從地下室再帶回教室?原告回應:因為學生下樓的時候發出聲音,容易影響到樓梯旁的班級,所以在勸說學生之後就再帶上樓去,因為還是沒有改善,所以又再來回一趟。好像只有對四年一班這樣做過。④體育課應該是學生喜歡的科目;一、二、○年級的學生是喜歡的,但四、五年級似乎有些反抗,可能是上學期都沒有讓他們自己練球,都按照課本上;學生有說想踢足球、打籃球(自由練球時間);他們想要自由練習,不練習的就在旁邊聊天。原告不認同四、五年級同學的想法,認為被告教育不應該只順著學生。⑤有關原告的體育課像是吵架課?原告回應:就是四、五年級,我覺得是跟學生釐清觀念,如果他不能接受,我就換個講法繼續;不會持續太久(不超過5分鐘)。衡諸上述,按被告提出之證據及6位學生之陳述,對原告上四、五年級體育課時秩序不佳、只會站在一旁等同學安靜,致虛耗時間、班級隊伍來回教室與地下室之間,嚴重影響上課時間,導致學生不喜歡甚至討厭上體育課之描述相當一致,不同人、不同時間所見皆同,應為可信。故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被告未提出巡堂紀錄、觀課紀錄或其他相關佐證等資料,故尚難認定其已達解聘、不續聘之程度。

3.綜合上述被告所提家長反應事件處理情形回復(覆)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轉知民眾線上投訴暨被告112年5月2日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多位學生均表示原告對其所教的低、中、高年班級健康操都是跳一至三年級的版本並無差異,且原告在課堂上給學生觀看影片學習健康操或扯鈴,有學生反應原告較少親自指導學生動作,原告此舉雖未達教學行為失當之程度,但其教學方式顯不夠積極。關於分組與成績評量之教學作法,依家長意見及6名學生之陳述,原告採用同儕互評健康操分數之方式,已造成學生有心理壓力,並一致認為同儕評分不公平或無法公平,原告亦無提出改善此缺失之具體作為,其教學作法顯然不佳且有失當之處,已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又原告於上課時班級秩序不佳、只會站在一旁等同學安靜,致虛耗時間、來回教室與地下室之間,嚴重影響上課時間,導致學生不喜歡甚至討厭上體育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是原告之行為,難認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教學認真,進度適宜」、「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規定之情形,而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規定,且經系爭考核會議決議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亦無不合。

4.對於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說明:⑴原告雖主張:同儕互評之方式為教學方法之一,係有臺南市

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依據,又被告對於學生分組遭受冷落或學生個人主觀好惡,與原告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合理關聯性為何,未具體說明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4年12月12日新北市教申(九)字第114046號申訴決定(下稱新北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388至394頁)之理由略以:「108課綱鼓勵老師以『多元評量』方式,來看見孩子不同面向的學習表現,而分組及互評本是合作學習和形成性評量的重要策略,若運作得宜,學生能培養學習的責任感,了解評分者的任務,也能了解評分標準與學習重點,惟使用的時間與次數不宜過多,若要納入正式成績,比例也不宜過高。調查報告未說明申訴人(註:原告)採計互評分數之次數及所佔比例,而直接認定申訴人對學生進行分組及互評為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作為,不僅可能失之武斷,也侵害申訴人之教學自主權。」等語為憑。惟原告所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地行卷第43至47頁)已於102年7月10日廢止,且依廢止前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學生成績評量,應依據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依各學習領域內容及活動性質,實施多元評量。選擇下列方式辦理:十二、同儕互評:學生彼此就學習態度、行為表現與學習成效,相互評量之。」「學生成績評量應適時參酌家長意見辦理之;教師並應於學期初就各項評量方式向學生及家長說明。」可知,學生成績評量應著重評量學生個別狀況,本於多元化原則,彈性調整評量方式,為兼顧學生評量公平性及學習權益,教師應向學生及家長事前清楚說明評量方式並適時調整。而依被告111年11月15日家長反應事件處理情形回復表(處分卷第1頁),家長反應事項為:「2.健康操採用同儕互評的方式評分,但又以小組分組的方式統一給分,想詢問低年級學生是否有能力給予同儕評分?評分的標準又為何?學生是否都清楚評分的標準呢?只有兩種分數(15、20)可以給分嗎?高年級的孩子反應因為不想當壞人,所以每個同學都給滿分,家長感覺失去了互評的意義。」足見原告採行同儕互評之評分方式,並未依上述規定於事前向學生及家長清楚說明,又此評量方式實際運作有諸多爭議,原告面對上開質疑,未適時調整其作法,顯未考量學生個人之主觀因素,可能因人際關係壓力而給予高分或低分,需改採數名學生評量取平均值或匿名評量等做法,否則評量之學生擔心給錯分數或得罪他人,被評量之學生則對於其自身表現良好卻獲得較低分數而感到焦慮,因而造成人際關係緊張,亦或學生自身學力、認知不足,無法給予較客觀合理之分數,亟需教師於課堂上事先引導或示範並搭配評分量表始得進行,故同儕互評有其一定複雜度而未普遍的應用在教學上,教師在實施同儕互評時,尤應謹慎為之。原告採取同儕互評之評量方式雖無不合,縱其評量結果可能所佔總成績比例不高,新北申訴決定固據此認為不宜直接認定原告有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作為,然上開申訴決定乃關於認定原告懲處基礎事實之有無,本件則為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例行性之教師年度成績考核,兩者之性質不同;況新北申訴決定未考量原告並未於事前向學生及家長清楚說明其評量方法,其結論已屬有疑,且原告所採互評機制過於簡化、草率,評量過程亦欠缺適當引導而使學生了解評分標準與學習重點,經家長反應後仍未予適時修正或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學生均認為其評量結果不公平,足見原告所採取之作法與前揭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已有不符,且難以達成同儕互評之教學效果,復無法確保評量之客觀與公平性。從而被告認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規定,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⑵原告又主張:學生吵鬧時,原告會站在一旁等學生安靜,通

常20秒內會安靜,無效時,按輔導管教辦法,6月份後所採行之方式即能有效管理秩序云云。經查,所謂「一學年」係指每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而原告採行靜默等管理秩序之方式直至6月份(暑假前)始生效果,足認原告將近一整學年均有上課秩序無法妥適維護而有班級經營不佳之情形,學生在吵雜環境中上課,學習效果自屬不佳,且原告需耗費大量時間處理秩序,致學生活動時間被壓縮,無法達到藉由肢體運動來鍛鍊健全身心之課程目的。且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亦有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提出112年3月15日家長反應事件處理情形回覆表(處分卷第7至8頁),被告請原告調整班級經營策略,適當以正向管教措施改變學生負面行為,若再有類似反應事件,將提請校事會議調查等語,惟原告未予調整,仍有班級秩序不佳屢遭家長陳情之事,故被告112年5月2日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處分卷第12至15頁)記載:相關家長反應事件紀錄及原告事後教學行為調整情形於期末成績考核會討論等情,足徵原告班級秩序管理不佳,經家長屢次反應後仍無改善,因班級經營秩序管理之方式不只一種,若靜默、來回排隊均無顯著成效,應當改變管教方式,然原告堅持其管教方式,消極等待學生自行安靜,以致於影響後續教學活動所能運用之時間,亦影響安靜守規學生之學習權益。至原告固舉課堂上師生衝突之錄音檔而主張:其遭學生霸凌,維持教學現場非常困難云云,惟原告身為體育課之教師,對於課堂上發生之衝突事件,本應立即處理,不應消極放任衝突越演越烈,導致班級秩序混亂,原告實難辭其咎;縱有學生不服管教、言語頂撞等情形,依法仍負有積極處理、妥適管教之義務,倘認其自身權益受侵害,應循學校申訴機制或其他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尚難執之作為己身消極處理之藉口。是被告認原告有班級經營秩序欠佳之情,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選擇對原告有偏見之6名學生進行訪談

,得出調查報告之偏頗調查結果,僅憑家長陳情及6位學生之訪談紀錄,即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依被告之家長陳情案件資料(處分卷第1至23頁)與本件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41至47頁)互核可知,111年11月15日為501及101班級家長反應,112年3月8日為202、402及501班級家長反應,112年3月15日為401班級家長反應,而112年4月27日及112年6月5、12日則為教育部轉知民眾陳情,可見上開家長投訴案件至少涉及一、二、四、五年級之5個班級,顯非某單一班級或特定家長對原告心存私怨所為虛構誣陷。又調查小組選取訪談之學生多達6位,渠等已敘及原告教學方式及課堂秩序情形,互核各該學生所述情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並與家長陳情內容大致吻合,復經調查報告敘明其調查過程,並詳細記載原告、學生或家長之意見陳述及佐證之相關資料,以敘明事實認定及理由,並非毫無根據,是原告主張6位學生有偏見、調查報告毫無根據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原告為被告學校唯一之體育老師,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80頁),衡情國小學生通常喜歡可活動身體之體育課程,受調查之學生與原告僅為體育課之師生關係,均難認有何誣陷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其等所述為合理可信,並無虛偽不實之情。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以原告於上課內容安排未妥、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等情事,作為評價原告111學年度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基礎事實,據此認定原告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考核原告111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並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李 明 鴻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6-10-20